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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晓红诉被告侯青海、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谭华、马正红、中国人民财产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瀍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赵晓红,女,汉族,1989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侯青海,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瀍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赵晓红,女,汉族,1989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侯青海,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辛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歌,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谭华,男,汉族,1979年2月27日生。

被告:马正红,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生。

谭华、马正红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景拴,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19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赵晓红诉被告侯青海、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谭华、马正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红之委托代理人任亚涛,被告侯青海,被告威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歌,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被告谭华、马正红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景拴,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红诉称:2012年10月8日23时05分,在启明北路东花坛陇海铁路立交桥下,被告侯青海驾驶豫C9921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头西尾东停于路北侧,被告谭华驾驶粤BJ202M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载伍庆廷、伍庆、赵晓红由东向西行驶时,小客车前部右侧与货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谭华、伍庆廷、伍庆、赵晓红受伤,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谭华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侯青海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伍庆廷、伍庆、赵晓红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肱骨干骨折、右侧髋关节外伤、头颈面部皮肤裂伤、右侧肩部皮肤裂伤等伤害,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两万多元,经司法鉴定与评估,原告伤残程度为拾级,原告出院后需壹人陪护伍拾日,后期治疗费需壹万肆仟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侯青海系豫C9921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被告威通公司系豫C9921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谭华是粤BJ202M号车的驾驶员,被告马正红是该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六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9540.85元;2、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青海、威通公司共同辩称: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提出的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和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

被告谭华、马正红辩称:谭华是马正红所雇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马正红承担。马正红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被告承保的是车上人员险,而非商业三责险,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车上人员险保险人只承担被保险人的损失,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保险人不予赔偿。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23时05分,被告侯青海驾驶被告威通公司所有的豫C9921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头西尾东停于路北侧,原告谭华驾驶被告马正红所有的粤BJ202M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载伍庆廷、伍庆、赵晓红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741公里+900米处时,小客车前部右侧与货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谭华、伍庆廷、伍庆、赵晓红受伤,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谭华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侯青海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伍庆廷、伍庆、赵晓红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晓红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右侧肱骨干骨折;2、右侧髋关节外伤;3、头颈面部皮肤裂伤;4、右侧肩部皮肤裂伤。原告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31日在该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4859.65元,陪护贰人。原告出院后,又支出肩肘固定支具费1100元。后原告的伤情通过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与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4月3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3号和[2013]法医评字第069号评估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评估意见为:赵晓红出院后壹人陪护伍拾日。该中心同时还就赵晓红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出具评估意见为:赵晓红后期须行内固定取出术,参照地市级医院收费标准,在无严重感染及并发症的情况下,费用约需陆仟伍佰圆人民币;后期行面部瘢痕去除术,参照地市级医院收费标准,在无严重感染及并发症的情况下,费用约需柒仟伍佰圆人民币。原告为引支出评估费、鉴定费共计1300元。

另查明:被告侯青海系威通公司所有的豫C9921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谭华系被告马正红所雇的司机,被告马正红为粤BJ202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4座),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

再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5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谭华驾驶马正红所有车辆载伍庆廷、伍庆、赵晓红,在行驶过程中与侯青海驾驶的车辆相撞并致谭华、伍庆、伍庆廷、赵晓红受伤,经事故认定,谭华负主要责任,侯青海负次要责任,伍庆、伍庆廷、赵晓红不负事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侯青海、谭华就原告赵晓红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鉴于侯青海系威通公司司机、谭华系马正红司机,故侯青海、谭华的责任后果应由威通公司、马正红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威通公司、马正红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侯青海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谭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则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即30%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事故也同时造成伍庆、伍庆廷、谭华受伤,故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应按照伍庆、伍庆廷、赵晓红、谭华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有效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费为14009.6元(29054元/年÷365天×176天)。关于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6535.97元(25379元/年÷365天×22天×2人+25379元/年÷365天×5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30元/天、10元/天计算22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在城市,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故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后期治疗费,因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另诉。关于鉴定评估费,应由威通公司、马正红按事故比例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晓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46.45元 [10000元×(24859.65元+1100元+660元+220元)/3124.35元+24718.77元+5679.12元+2683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晓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386.74元[110000元×(14009.6元+6535.97元+440元+40885.24元+5000元)/(7031.07元+110351.97元+7369.34元+6687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晓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263.18元[(26839.65元+66870.81元-4446.45元-38386.74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给付完毕;

四、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晓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5614.09元(50877.27元-1526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五、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伍庆鉴定评估费390元(1300元×30%);

六、被告马正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伍庆鉴定评估费910元;

七、驳回原告赵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正红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马正红负担498元,(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正红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正红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晓 鸿

                                             审 判 员:冀 翠 红

                                             人民陪审员:孙爱娣

                                             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司 纤 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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