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3)安中执异字第13号 |
案外人赵喜林,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史江南,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李景斌,男,1938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俊青,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史江南与李景斌、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喜林于2013年8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喜林称,贵院因史江南诉李景斌一案,查封了东兴公司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街道办事处铁西路315号综合楼第一层商业房(房产证号:龙安区字第股1850000198号)。而该一层商业房其中自北向南第9至15间共7间(408.6平方米)已于2007年3月25日由东兴公司以220万元售于申请人。申请人已全部支付了所购商业房价款,并已实际占有5年有余,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因为整个综合楼开发商都未办理,申请人对此没有过错,并且申请人也于2011年6月1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关法院)提起诉讼,经北关法院审理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上述营业房归申请人所有,并要求东兴公司为申请人办理房产证变更登记手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及已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现申请人特依法提出申请,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该一层自北向南第9至15间共7间(408.6平方米)商业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江南诉被告李景斌、东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安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东兴公司位于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315号综合办公楼一层营业房及地下室房产(房产证号:龙安区字第股1850000198号)。2011年5月5日本院向房产登记部门送达了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为轮候查封。正式查封是北关法院,查封期限: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2013年4月19日本院由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查封期限: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2011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1)安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史江南2011年7月27日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生效判决未对史江南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院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安中民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安中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东兴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法院(2013)安中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执行。史江南2013年8月3日申请执行。2013年8月5日本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本案中,案外人赵喜林为证明其异议理由能够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北关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的(2011)北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1份;2、房屋租赁合同2份。 另查明,北关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是在该院因另案对东兴公司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街道办事处铁西路315号综合办公楼一层营业房依法查封后作出的。 再查明,东兴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将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街道办事处铁西路315号综合办公楼一层营业房房屋的所有权办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房产证号:龙安区字第股1850000198号,建筑面积1429.97平方米。包括案外人赵喜林已实际占有的7间营业房)。2008年5月7日案外人赵喜林与东兴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该合同约定,赵喜林同意东兴公司用涉案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使用,合同期限三年,到期东兴公司为赵喜林办理房产证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费用的70%……。东兴公司后并未用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赵喜林所提书面异议及提供的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即“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赵喜林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存在过错。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案外人赵喜林提供的证据是北关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北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和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2007年7月23日东兴公司就已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办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案外人赵喜林在2007年3月25日已全部支付了涉案房屋的价款并实际占有。从2007年8月起到2011年3月16日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前的几年时间内,案外人赵喜林完全可以有充足的时间要求东兴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也可以向房产登记部门或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其不仅未要求东兴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且还同意东兴公司用涉案房屋在银行作抵押贷款使用三年,因此延误了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时间,造成了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故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综上,案外人赵喜林对未将涉案房屋产权办理过户登记在其名下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东兴公司名下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街道办事处铁西路315号综合办公楼一层营业房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赵喜林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赵喜林的异议。 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海波 审 判 员 王克亮 审 判 员 王同军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原保权 安法网96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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