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3)安中执异字第14号 |
案外人孙群喜,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史江南,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李景斌,男,1938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俊青,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史江南与李景斌、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群喜于2013年8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孙群喜称,案外人与东兴公司、第三人李景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已经生效。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安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如下:一、确认2005年10月8日原告孙群喜与被告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316号院壹号楼结算协议有效;二、被告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群喜将安阳市铁西路316号院2号楼第一层从南向北第二门户(第四间、第五间)房屋过户到原告孙群喜名下。该判决书依法确认了案外人享有铁西路南段路西316号院2号楼第一层中的两间门面房房产的合法物权。该判决优先于其他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书。因和该房屋有关的其他诉讼纠纷贵院已经受理或判决,严重影响到案外人对该房屋的依法执行。为依法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停止对东兴公司位于安阳市铁西路南段路西316号院2号楼第一层中的两间门面房房屋的执行(房产证号:1850000198)。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江南诉被告李景斌、东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安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东兴公司位于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315号综合办公楼一层营业房及地下室房产(房产证号:龙安区字第股1850000198号)。2011年5月5日本院向房产登记部门送达了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为轮候查封。正式查封是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查封期限: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2013年4月19日本院由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查封期限: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2011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1)安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史江南2011年7月27日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生效判决未对史江南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院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安中民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安中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东兴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法院(2013)安中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执行。史江南2013年8月3日申请执行。2013年8月5日本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本案中,案外人孙群喜为证明其对本院查封的东兴公司位于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315号综合办公楼一层中的两间营业房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向本院提供了龙安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龙安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称东兴公司位于安阳市铁西路316号院2号楼第一层房屋与本院查封的东兴公司位于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315号综合办公楼一层营业房为同一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另查明,东兴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将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街道办事处铁西路315号综合办公楼一层营业房房屋的所有权办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房产证号:龙安区字第股1850000198号,建筑面积1429.97平方米。包括案外人孙群喜已实际占有的两间营业房)。案外人孙群喜从2005年10月起到至今,就一直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从2007年8月起到2011年3月16日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前的几年时间内,其并未向房产登记有关部门和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在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后,其才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东兴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再查明,龙安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是在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对东兴公司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街道办事处铁西路315号综合办公楼一层营业房依法查封后作出的。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孙群喜所提书面异议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孙群喜对涉案房屋是否已经取得合法所有权,即其所持有的龙安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是否能对抗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在本案中,案外人孙群喜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是龙安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根据龙安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规定,该判决书只是确认了双方当事人所签债务转移合同的效力,并未确认该债务转移合同所涉房屋的物权归属,即该判决书并未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确权给案外人孙群喜。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在案外人孙群喜未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办理过户登记在其名下的情况下,其并未实际取得该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且该判决书是在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后作出的,故案外人孙群喜称根据该判决书的规定,其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该判决书可以对抗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无法律依据。案外人孙群喜所持有的龙安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不能对抗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东兴公司名下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街道办事处铁西路315号综合办公楼一层营业房及地下室房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案外人孙群喜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孙群喜的异议。 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海波 审 判 员 王克亮 审 判 员 王同军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原保权 安法网966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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