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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根路与王兵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王根路。 委托代理人:王远东,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兵站,系原告长子。 原告王根路与被告王兵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朝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王根路。

委托代理人:王远东,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兵站,系原告长子。

原告王根路与被告王兵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朝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根路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远东、被告王兵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根路诉称:原告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家,原告老俩一直在次子(王占仑)家居住,原告的老伴从2008年初患病到2009年农历8月10日去世,被告不管不问,完全由次子和闺女照料。虽被告在办理原告老伴后事时兑付了2000元,并承诺让原告到其家里居住并负责赡养至百年之后,但原告直到2011年2月一直在次子家居住且由次子赡养,2011年3月份原告才搬到被告家居住。居住在被告家近三年时间内,被告和他的妻子经常虐待原告,特别是他的妻子多次将原告的铺盖扔出、欲将原告撵出他家门。尤为严重的是今年6月份,他们将原告的被褥扔到次子门前,还不让原告拿走衣服。更为恶劣的是,因村委七月份年审“五保”,他们不仅不让原告取用户口本,其妻竟当着被告面借故殴打原告,致原告手腕处至今有伤。原告是体弱有病、曾动手术的丧失劳动能力之人,他们的行为使我无法再跟他们住到一起,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赡养老人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5032元;承担原告今后医药、护理费的1/3。

被告王兵站辩称:俺弟弟把俺妈养老送终,我得把俺爸养老送终,对这一点我们心里清楚,咱不说啥。我们情愿养活、侍候俺爸,平时吃药打针、一日三餐,我们都能保证。我们只要求俺爸(原告)就住在俺家,吃吃歇歇、转转玩玩,不要再做活了。问题是,俺爸他现在非要求住在俺弟弟家,时不时还给他家做些活,俺养活着你,你却住在人家、给人家做活,这叫人不好接受,叫妯娌们咋处?俺爸他若坚持不来俺家住,另外叫我再给他拿钱,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根路膝下有二子一女(长子王兵站、次子王某、闺女王某某),均已成家,分门另过。原告妻子薛某某前的就医花费及去世后的丧事办理,主要是由原告次子王某某负责的。在对待两位老人的养老送终问题上,基本形成了次子照管母亲、长子照管父亲的责任区分。2009年8月份,次子王某某将母亲薛某某养老送终后,原告王根路即从2011年3月份搬到被告王兵站家吃住,后因家庭琐事引发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不睦。原告因罹患疾病,曾被医院施行手术治疗,除术后需持续服药外,亦丧失必要的劳动能力,得靠供给维持正常的生活,经济来源方面仅有政府给予的“低保”。诉讼中,原告王根路表示坚决不同意随被告王兵站共同生活。

上述一些事实,分别由证人王某某、王某、王某的书面证言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规范所倡导和调整的行为之一,更是人伦素养的起码要求。本案原告已经六十开外且患有疾病,不能靠自身的必要劳动维持正常的生活,此时就需要作为子女的晚辈们无条件地提供帮助,这种赡养行为既是义务,也是责任,更是子女不能推卸掉的,至于原告本人愿意在哪里吃住,这绝对不能成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既然被告王兵站认可其弟将母亲养老送终、自己愿意将父亲(本案原告,下同)也养老送终,那么当父亲不愿与其居住一处时,其应依据政府统计部门发布的二○一二年度农村居民的年消费支出标准给付父亲一定的生活费用,即5032元/年。当然,在具体给付方式上,原告主张每年一次性付清,但对农村居民来说,此数额也算不小,非一次给付不可使人产生勉强,本院酌为半年给付一次,即自公历二○一四年度起,每年元月十日前,被告一次性付给父亲上半年生活费2516元;每年七月十日前,被告一次性付给父亲下半年生活费2516元。关于原告今后的医药费问题,本院尊重原告让被告承担1/3的主张,但应待该项目费用实际发生后(扣除报销部分)再依1/3比例由被告兑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兵站自公历二○一四年度起,于每年元月十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王根路上半年生活费2516元;每年七月十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王根路下半年生活费2516元。

二、被告王兵站负担原告王根路今后的医药费的三分之一(按实际发生额扣除报销部分后计算三分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半年结算一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兵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实际履行义务时另计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朝 幸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照 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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