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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宏星与被告孙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浚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吴宏星,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撤诉,提起上诉。 被告孙广,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浚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吴宏星,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撤诉,提起上诉。

被告孙广,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宏星与被告孙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宏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贤,被告孙广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借我的车回新镇老家,我就将我的豫F77208小型普通轿车让被告开走,其后我多次找其返还车辆,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故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的车辆。事实是,我在河南一品管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打工时,该公司经理郭XX将该争议车辆借给我的,后经郭XX同意,将该车辆卖了7000元,用以抵顶公司欠我的工钱。我取得该车是善意和合法的,且车辆现已不在我处,无法返还,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诉争车辆所有权人为谁;

2、被告占有诉争车辆有无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机动车行驶证正本及副本。用于证明诉争的车辆为奥路卡牌ZQ6385A62F型小型普通客车,车号牌号码为豫F77208,所有权人为浚县赵岗村的吴宏星。被告的异议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郭XX说该车是公司的车。

2、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完税票据。用于证明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吴宏星,车辆购买价格为27307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3、证人罗XX的证言(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证人罗XX称其儿子孙广开了豫F77208牌照的面包车,但该车是郭XX公司的车,是郭XX给孙广用于抵其公司拖欠的工资的,后来让郭XX把车开走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4、证人夏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在其与孙广均在郭XX的一品管家装饰公司打工,2012年12月初的时候,孙广在鹤壁市淇滨区一居民小区郭XX的住所将原告吴宏星的面包车借走,听说一直没还。经证人辨认,原告提交的行驶证上的车辆就是孙广借吴宏星的车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是在鹤壁市开发区的路边从郭XX手中借的,没有从原告手里借车。

5、原告吴宏星陈述。主要内容是:本案诉争车辆是我在2011年12月27日购买的,我曾在郭XX的一品管家公司担任过工程部经理一职,该车辆由公司租用,但被告借车时已经停止租用。被告借过车后4天的时候,我找孙广要车,孙广还要用,其后就找不到孙广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是从郭XX手里借的车,吴宏星没有找我要过车,在他起诉我之前我不知道车是吴宏星的,起诉之后才知道了。

6、河南一品管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公司是郭XX独自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吴宏星不是该公司股东。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孙广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郭XX2013年8月6日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作为合伙人,将本案诉争车辆投资入伙郭XX开办的河南一品管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争车辆归该公司所有。该证明上加盖有河南一品管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印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明日期有涂改痕迹,系虚假证明。

2、欠条一份(签署时间为2013年2月5日)。用于证明郭XX开办的河南一品管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欠孙广工资135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3、郭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复印件是从其他电脑中打出来的。

4、郭XX2013年1月18日证明一份,内容为:此证明郭XX将豫F77208海马面包车借给孙广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郭XX不是车辆所有人。

5、证人孙XX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孙广一起在郭XX的公司打过工,听说吴宏星是郭XX公司的股东。孙广是从郭XX手里借的车,当时证人与孙广一起在鹤壁市淇滨区九江帝景小区南见到郭XX,当时说是回家给小孩看病借的车,因为是郭XX把车送过去的,所以认为车就是郭XX的,不知道车的牌照,车是银灰色的,与原告提交的行驶证的照片看着像,但不知道是不是这辆车。借过车后半个月左右,郭XX说拿这辆车抵孙广的工资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证言不实。

6、被告孙广陈述。主要内容是:我已经将诉争车辆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不认识的人。我从郭XX手里借的车,我还车也是还给郭XX,不能还给吴宏星。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孙广知道这个车是我的,他说车卖掉了是不对的,没法过户。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确能证明诉争车辆的权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争议车辆所有权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中有关被告孙广占有本案诉争车辆的事实与原告的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有关车辆所有权人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内容前后矛盾,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宏星与被告孙广曾同在河南一品管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X)工作。

2012年12月10日,被告孙广以家中有事为由将原告吴宏星车号牌号码为豫F77208奥路卡牌ZQ6385A62F型小型普通客车借走,后原告向被告索还车辆时,被告孙广以该车是郭XX的,郭XX已将该车作为其公司拖欠孙广的工资抵偿给孙广为由拒绝返还。

另查明,河南一品管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是郭XX独自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分别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吴宏星购买的汽车依法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要求被告孙广依法返还本案诉争车辆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广提交的证人郭XX的证明不能证明郭XX有权处分诉争车辆,亦不能证明系从案外人处合法取得本案诉争车辆,被告孙广在已知本案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吴宏星,且吴宏星已明确主张返还车辆的情况下,其仍然占有诉争车辆且拒绝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其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孙广称其对诉争车辆系善意取得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广称本案诉争车辆已卖掉,但对车辆的去向及存放地点等情况故意隐瞒,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称车已卖掉无法返还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宏星豫F77208奥路卡牌ZQ6385A62F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孙广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方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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