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889号 |
原告王在余,男 ,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焕松,男,回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张弓南路,组织机构代码:87521240-1。 负责人常宁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在余诉被告关焕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10月22日本院由审判员丁晓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在余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勇、被告关焕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2日,由于我孙女待喜客,我从商丘打工处金包福园小区物业管理中心回到家,2月24日我到程楼乡买东西时与被告关焕松驾驶的豫NB7306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关焕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B730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中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大量治疗费用,现已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因被告关焕松不同意赔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关焕松答辩称:我驾驶的豫NB730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在原告提供真实客观、有效证据、驾驶员合法驾驶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2、2013年3月19日金包福园物业服务中心证明1份、2013年3月20日商丘市梁园区平原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原告与房东许志胜租房合同1份,证明原告王在余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标准计算;3、 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王在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关焕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宁陵县中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王在余实际住院共计42天,花医疗费20230.24元;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王在余的颅脑损伤构成9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9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1340元;8、宁陵县中医院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出抢救转诊费1000元;9、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1005元。 被告关焕松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应同时提供工资单(加盖财务专用章)加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日期应为25天,而不是42天。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王在余的伤残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车损鉴定结论过高。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形式不合法。“120”车转诊费应当提供正规票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关焕松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合法驾驶,检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王在余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关焕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王在余的伤残鉴定结书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王在余的伤残鉴定结论可以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4日11时20分许,被告关焕松驾驶豫NB7306号客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程楼乡王小楼路段时,因超车时采取的措施不当,与沿S2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王在余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关焕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能做到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因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B730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陵县中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038.2元,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16321.42元,后又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2647.12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花门诊费用223.5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原告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估损车损总值为1005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在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并致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焕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能做到靠右侧通行,是导致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在余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也是导致事故的另一因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关焕松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在余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NB730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担70%。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王在余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0230.24元;2、误工费7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120天×60元/天);3、护理费2460元(住院41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41天×30元/天);5、营养费410元(住院41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4年);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7000元;9、交通费酌定1500元(包括“120”转诊费用);10、车辆损失1005元,以上各项共计123505.7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在余损失110935.4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车辆损失1005元、交通费1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应为8309.17元[(123505.72元-110935.48元-700元)×70%]。被告关焕松赔偿原告损失490元(鉴定费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在余损失110935.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在余损失8309.17元,共计11924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关焕松赔偿原告王在余损失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在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关焕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晓环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