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238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博玉 ,男,1992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博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博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秦博玉驾驶摩托车与陶国庆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陶国庆的儿子陶××等人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秦博玉将陶××打伤。经法医鉴定,陶××鼻部的损伤 为轻伤,眼部及肢体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秦博玉赔偿被害人陶××经济损失25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秦博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的陈述,证人齐××、陈××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博玉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博玉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博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何 霞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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