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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建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李海龙,男,1990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李虎,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李庚,男,1992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李海龙、李虎、李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李海龙、李虎、李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上午,在新野县滨河路南头,被告人李建与杨×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引起厮打,后被告人李建打电话喊来被告人李海龙、李虎、李庚,四人对杨×进行殴打,致杨×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杨×鼻部的损伤为轻伤,面部、颈部、肢体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3年8月13日,李建方与杨×以4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李虎、李庚分别于2013年8月6日、8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李海龙、李虎、李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建、李海龙、李虎、李庚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李海龙、李虎、李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虎、李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对四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建、李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虎、李庚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瑞峰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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