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240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坡,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4时45分,在新野县黑白路上庄乡柳坡村南大门高速桥下公路处,被告人陈志坡醉酒后驾驶豫R28198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步行人王凤芝发生碰撞、碾压,造成王凤芝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陈志坡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陈志坡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259.7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认定,陈志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志坡方和王凤芝家属以680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志坡的供述,证人山××、郑××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志坡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该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志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陈志坡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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