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瀍刑初字第81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益伽,男, 1983年5月19日出生。2011年4月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3年3月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抓获,2013年4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红伟 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监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益伽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益伽及其辩护人谢红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牟益伽窜至瀍河区启明西路娜娜网吧附近,用钥匙将属于潘某甲名下、现由王某某经他人手中收押占有的浙J76V37蓝色尼桑天籁轿车车门打开,将该车并将车内财物窃走。被告人牟益伽于次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以8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押给江西九江的柳某某。2013年4月15日柳某某以11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押给河南驻马店的吴某,4月17日吴某差人在洛阳欲将该车再次转押时被东关分局民警当场查扣。该车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牟益伽的家属已将赃款85000元退赔给吴某。该车经洛阳市瀍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3000元人民币;车内财物部分,现金500元,被被告人牟益伽花去,另有魔力鸟四季汽车坐垫一套、玥玛方向盘锁一把,经洛阳市瀍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1200元、100元,随车移转后灭失,棕色皮包内的诺基亚红色E3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小平。 上述犯罪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该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牟益伽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牟益伽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有异议,辩称其是开自己的车。 被告人牟益伽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益伽犯盗窃罪有异议,辩称被告人牟益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本案中涉案车辆的首付款及银行贷款,由被告人牟益伽和其合伙人牟某某支付,实际车主为二人,牟某某将车质押给潘某,因质押权人没有转质权,潘某等人均为非法占有车辆。被告人牟益伽并不知该车已被牟某某“当”掉,也没有“盗窃”他人财物,私自将车开出洛阳后,仅与柳某某签订质押借款协议,属于质押借款行为,而非车辆买卖,被告人牟益伽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被告人牟益伽及亲属积极退“当”车款8.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牟益伽和牟宣都在浙江省台州市合伙开“伽都二手车公司”, 经营租赁、转押业务。后二人凑钱,又以潘某甲的名义从银行贷款,购买一辆尼桑天籁轿车(车牌号为浙J76V37),放在公司内开展租车业务。2012年12月份,经被告人牟益伽和牟某某、潘某甲同意,该尼桑车被抵押给潘某,后辗转抵押至被害人王某某。 2013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牟益伽窜至洛阳市瀍河区启明西路娜娜网吧附近,用钥匙将该尼桑车打开盗走,内有现金500元、魔力鸟四季汽车坐垫一套、玥玛方向盘锁一把、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24400元。 次日,被告人牟益伽以85000元将该车转押给柳某某,4月15日柳守峰将该车转押给吴某,4月17日吴强差人在洛阳欲将该车再次转押时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民警当场查扣。 案发后,赃车、诺基亚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赃款85000元已退赔吴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牟益伽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他与牟宣都合伙开公司,经营租赁、转押业务。因他上了银行黑名单,2012年5月份,就与牟某某凑钱,用潘某乙名字从银行贷款,买一辆尼桑轿车放到公司赚钱,后来这辆车抵押给了别人。2013年春节后公司因亏损关门,他手里还有一把车的原车钥匙,因车上装有GPS定位,他到洛阳市的一家网吧门前用原车钥匙打开车门把车开走了,到了杭州把车以85000元转押给了“小峰”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他以137000元从杜某某处购得一辆尼桑轿车及该车被盗时车内财物的事实; 3、证人牟某某证言证实他和被告人牟益伽合伙开公司,二人凑钱以潘红良的名义买一辆尼桑轿车,开展租车业务,后来公司效益不好, 被告人牟益伽、潘某甲到皇家花园与潘某办转押手续,缓解资金上的压力; 4、证人潘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牟益伽和“阿都”带他到4S店买一辆尼桑轿车,他只管签字,办手续,牟益伽把车开走了。后被告人牟益伽带他到皇家花园将该车抵押出去,对方其中一名男子给他10000元现金。他父亲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 5、证人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初为儿子潘某甲还买车的银行贷款的事实; 6、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他与被告人牟益伽在台州皇家花园,验了尼桑轿车后,与车主潘某甲签了抵押协议,给潘某甲10000元;他把车开到收押这辆车的周某那里,收到周某110000元之后把收押该车的余款95000元打款给了牟某某。他从中收取了5000元介绍费。被告人牟益伽只给一把车钥匙,说另一把找不到了的事实; 7、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他从潘某处以110000元收尼桑车,潘某只给了他一把车钥匙,十天后以120000元转押给洛阳的杜某某; 8、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他以120000元从周东处买一辆尼桑车后,又以137000元卖给了王某某以及与吴某联系买车的事实;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她与丈夫即被告人牟益伽2013年4月8号坐飞机来到洛阳,后被告人牟益伽开走一辆尼桑轿车,在4月9号到杭州后二人从杭州坐动车回台州的事实; 10、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牟益伽在杭州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以85000元从被告人牟益伽处收押一辆尼桑车,又以113000元转押给他人; 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以113000元从柳某某处接收一辆转押尼桑车后,有洛阳人要买这辆车的事实; 12、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老板吴某让他到柳某某处收车后,又让他到洛阳送车的事实; 13、辨认笔录、照片等证实被告人牟益伽辨认盗窃车辆作案现场的事实; 14、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的事实; 15、车辆照片、行车证、购车买卖合同、车辆转押协议、身份证明证实了该车车主系潘某甲以及该车经由潘某、柳某某等人辗转抵押的事实; 16、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牟益伽因犯信用卡诈骗罪,2013年3月7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的事实; 17、被告人牟益伽抓获经过; 18、被告人牟益伽户籍及表现证明。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益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益伽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益伽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牟益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牟益伽将已被自己抵押出去的轿车偷开回来,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的事实不符,且无据支持,不予采信;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牟益伽已退赃、退赔的辩护意见,有据支持,予以采纳。被告人牟益伽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再次犯罪,依法应予撤销缓刑,并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益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撤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牟益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的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牟益伽刑期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贾瑞雪 代审 判 员:潘 飞 代审 判 员:王玉虎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张利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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