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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贤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贤敏,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贤敏,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贤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贤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程贤敏在新野县沙堰镇李营村马××新宅子门前,因两家出路问题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期间程贤敏将马××妻子李××右腿打伤。经鉴定,李××肢体部损伤构成轻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贤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贤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认为自己和李××相互撕扯头发,没有打李××,还被李××咬伤手指,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

经审理查明,马××和马××系亲兄弟,两家为宅基地出路问题积怨已久。2013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程贤敏(马××妻子)在新野县沙堰镇李营村马××新宅子门前铲马××堆的沙,欲打通出路,遭到马××阻止并报警,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果后离去,被告人程贤敏又去铲沙,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马××与李××(马××妻子)看到情况亦参与其中,形成马××、马××互殴,程贤敏、李××互殴的局面。2013年3月26日新野县公安局沙堰派出所委托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李××肢体部的损伤为轻伤,躯干部的损伤为轻微伤;马××头部、面部及躯干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新野县公安局沙堰派出所于2013年3月27日委托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马××右手食指第一关节断掉进行伤情鉴定,结论为马××右手部的损伤为轻伤。新野县公安局对此案件另行立案侦查,案件编号为A4113297300002013040010。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贤敏的供述:后来马××的老婆李××过来了,手里拿着个囫囵砖头打我丈夫马××,我就一把抓住李××和她撕扯起来,我们两个都倒在地上相互打,后来我把李××按在地上时我的手指头被她咬了一下,我疼的松手,她就起来跑了。

2、被害人李××的陈述:我到现场时看见马××和程贤敏把马××按在地上,我去拉程贤敏的衣服没拉起来,程贤敏和我相互撕扯着头发时把我按到在地上,程贤敏把我的手咬了下后我手伸开了,程贤敏就用砖头砸我屁股了几下,后来马××挣脱跑了,马××又拿砖头朝着我腿上屁股上打。马××过来的时候,他们打的轻了,我就趁机起来了。

3、证人马××的证言:昨天下午17时左右,马××和程贤敏在我家新买的宅子前挖出路,我挡住不让挖,马××就拿铁锨朝我身上打,后来马××和他老婆程贤敏又把我按在地上打,邻居陈××当时在旁边看见了就去喊人,过了一会我老婆李××过来,程贤敏又把李××按在地上打,马××看见后就过来,把她们拉开了。

4、证人马××的证言:那天下午三点半左右,我和我老婆程贤敏在马××新宅子门前出路上铲马××堆的沙,马××过来不让铲并报警,后来派出所进行调解,并把我们各自劝回家,过了一会我和程贤敏又去铲沙,我跟程贤敏说去老宅子瞅瞅,不一会听见马××和程贤敏在外面争吵,我出去后看到马××耳把打程贤敏,我就上去和马××撕扯,我们两人都倒在地上,在地上翻来翻去,相互用拳头打了一会我俩就分开了……我和马××分开后,看到程贤敏把李××按在地上,我当时哮喘没注意她俩是怎么打的,后来她俩不打了,李××就走了。

5、证人陈××的证言:马××把马××按到在地上骑在他身上用砖头打他的头,马××的老婆把李××骑在身下用砖头打她身上,后来我看见事不对就去喊人拉架……当时程贤敏和李××都头朝着东北,程贤敏把李××按在地上用砖头砸李××,我也没看清拿什么砖头,当时在警车那儿看见李××右小腿上流着血,屁股右边和右腿上发红。

6、证人孔××的证言:马××把马××按到地上骑在他身上,右手拿个砖头打马××,我忙上去拉马××,但没拉开,这时马××老婆程贤敏在旁边碰了碰我,让我过去不让我管,我就走了。

7、证人马××的证言,证实程贤敏和李××相互撕扯的事实。

8、证人马××、马××、马××、马××的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

9、现场方位图(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新野县公安局沙堰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马××右手损伤构成轻伤这一情况另立案侦查。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肢体部的损伤为轻伤,躯干部的损伤为轻微伤以及马××、马××的伤情。

12、新野县公安局沙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程贤敏到案情况。

13、新野县公安局沙堰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因此案马××、李××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程贤敏的身份情况。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程贤敏认为自己没有致伤李××,证人马××说的是假的,陈××根本不在现场,马××是架打完后才到的现场,对其证言均提出异议,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

庭审中,被告人程贤敏申请证人胡××(马××、马××母亲)出庭作证,证实李××伤情系自己摔倒所致,但因其证言系孤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其证实是马××把马××手指用斧头砍掉,因公安机关对此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处理。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贤敏和李××在相互撕扯过程中,致李××肢体部受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贤敏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程贤敏与被害人李××系妯娌关系,本应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和睦相处,但在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均不是寻求正当的解决途径,而是相互厮打,致使兄弟间矛盾加深,形成李××轻伤的轻微刑事案件,考虑到本案发生于家族内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贤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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