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239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理,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6时56分,在S335线新野县东环路红绿灯口东100米处,被告人江理驾驶豫R9C673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将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杨子要撞在郭如正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在路南边的豫R66582中型自卸货车上,造成杨子要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杨子要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及胸腹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江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理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9000元,被害方出具谅解书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王××、杨××、钮×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理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江理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理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本案,对被告人江理可适用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内不适宜再驾驶机动车辆。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江理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何 霞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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