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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吉峰飞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峰飞,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峰飞,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峰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峰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0时45分许,在S335省道新野县境(299KM+400M)溧河铺镇江黄集村公路处,

被告人吉峰飞驾驶豫Q21995解放牌大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撞至路南边树上,造成豫Q21995车乘坐人廖守军当场死亡、车辆及路肩、树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吉峰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守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吉峰飞方赔偿被害人廖守军方2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吉峰飞在案发后积极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峰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吉峰飞的供述,证人蔡××、廖××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发破案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新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峰飞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案发后被告人吉峰飞主动报警,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峰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吉峰飞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瑞峰

                                             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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