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216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向功,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8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9日22时30分许,在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北600米处,被告人李向功驾驶豫DW0758轻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步行人无名式(女,身份不详)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无名氏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向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向功向新野县交警部门递交50000元,向本院递交50000元,共计100000元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 另查明,被告人李向功所驾驶豫DW0758轻型箱式货车车主系岳治民,系宝丰县赵庄乡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向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功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向功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预交现金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向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何 霞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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