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252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豹,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豹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豹窜至新野县汉城路“时令电器”门前,扒窃正在抽奖的王静上衣口袋内的3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豹的供述,被害人王静、马博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06)唐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豹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 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何 霞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