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242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学堂,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9时40分,在省道S103线293KM+600M(新野县沙堰镇横堤铺村公路)处,被告人刘学堂驾驶豫A96218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赶羊的步行人张云山发生碰撞,造成张云山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刘学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学堂方和张云山家属以120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学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学堂的供述,证人翟××、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堂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被告人刘学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学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学堂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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