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235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驰,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转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马宾,男,1990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3日转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孙磊,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6日转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驰、马宾、孙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驰、马宾、孙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0日下午,在新野县义乌小商品城二楼经营皮包生意的于××夫妇,因为生意上的利益之争与同在义乌小商品城二楼卖包的张会荣发生矛盾,并与张会荣的营业员王晓红发生撕扯。期间,张会荣一方的被告人王驰、孙磊、马宾与于××一方的梁××、王×、赵××在义乌小商品城互相殴打。后被告人王驰、孙磊、马宾将梁××、王×、赵××殴打致伤。 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王驰等人与三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驰、马宾、孙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驰、马宾、孙磊的供述,被害人梁××、赵××、王×的陈述,证人于××、杨××、肜××等人的证言、视频资料及截图、协议、新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驰、马宾、孙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驰、马宾、孙磊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驰、马宾、孙磊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齐书会 人民陪审员 孟国全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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