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217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宏杰,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7时55分,在郑新线新野县城郊乡马营路口处,被告人王宏杰驾驶豫RC8087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人程贾连发生碰撞,造成程贾连及电动车乘坐人何子诚、何子祥受伤,程贾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宏杰弃车逃逸,当天10时30分,王宏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程贾连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宏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宏杰方与程贾连家属以1580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方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宏杰的供述,证人樊××、何××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杰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宏杰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杰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宏杰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但被告人王宏杰在缓刑考验期内不适宜再驾驶机动车辆。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宏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宏杰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齐书会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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