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832号 |
原告刘静,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蒋玉波,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刘静与被告蒋玉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静诉称:2009年3月份,我与被告蒋玉波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2010年元月份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1年6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孩蒋XX。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2012年6月份,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现仍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实在是名存实亡。为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蒋XX随我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玉波未答辩。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是: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如离婚,婚生子女应如何抚养。 原告刘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蒋XX的身份信息及与原、被告的关系; 3、浚县新镇镇后枋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2012年6月份离家出走的事实存在; 4、被告蒋玉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蒋玉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刘静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蒋玉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静与被告蒋玉波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元月份按照当地习俗双方举办了典礼仪式。2011年6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30日生育一女蒋XX。2012年6月份,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蒋玉波离婚。 另查明,被告蒋玉波于2012年6月份离家,至今下落不明,无联系,无音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比较长,应有较多的相互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三年有余且育有一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离家外出务工一年有余,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从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静与被告蒋玉波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方 代理审判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张军超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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