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阳初字第459号 |
原告:汝阳县小店镇畜牧兽医站 法定代表人:关路宾,站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立,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会涛 委托人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店镇小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二卫,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汝阳县小店镇畜牧兽医站与被告李会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小店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小店村委)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时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汝阳县小店镇畜牧兽医站法定代表人关路宾、委托代理人杨光立,被告李会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阳县小店镇畜牧兽医站诉称:原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自1956年春成立以来一直在现住所地办公,1996年4月汝阳县房管局颁发第530号房屋所有权证,对原告的房产予以确认。但是,被告李会涛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院内西北角的四间砖瓦结构房屋拆除,并在原址上利用原告房屋的部分砖块,开建房屋。原告多次制止,并通知被告李会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但是被告李会涛继续施工。另被告在2011年9月将原告院内四棵杨树伐走卖掉。二被告侵害原告合法财产利益,请求依法判合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2000元,立即停止侵权,排除伤害,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会涛辩称:原告根本无诉权。原告单住在成立时与我村大队协商将村马车队院子暂时借给原告使用,随后原告在该院内建房办公,但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仍归小店村所有。天宁寺、村民建的庙及2001年小城镇建设,经镇政府解决,小店村在该院前排建的一排门市房,都可以证明该院子的所有权,使用权仍归小店村委所有。原告仅凭房产证起诉要求我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单位所有的房产,必须告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现该房产已经不存在了,原告的权利也就随之消失了。2001年小城镇建设时拆迁我家门市房,经小店村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我门市房后南北宽8米,东西长14.2米的地方调整给我家使用是合理合法的,因此我在此建房有法律依据。原告和小店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告起诉我将其院内西北角四间瓦房拆除、四棵杨树伐走不属实。该房破旧不堪,年久失修,何时坍塌被告不知。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小店村委辩称:双方争执的那块土地,原告作为国有单位,声称拥有却一直拿不出此地的土地使用证。而小店村辖区的其他单位如卫生院、税所皆有土地证。土地证做为国家对土地使用者认可的标志性依据,具有法律严肃性。争执之地在小店村地界内,原告无土地使用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理应视为我村集体土地。事实上,我村对此块土地一直享有权属,且行使着处置权。上世纪八十年代,我村先后在此块地的东面、西面、南面安排村民宅基地,直到2001年小城镇建设时,我村规划此块地北面的市房,原告与我村争夺市房建造权,经当时的镇、县两级政府解决,由于原告没有土地证,相关部门裁决:此块地仍归小店村集体所有。小店村在此块地内建造了15间门市房。我村历往村干部,没有人承认把这块地给小店兽医站,知情的当事老干部还有人在,能证明最初只是让兽医站借用。历届村干部奉行一个原则:村里用到哪里占到哪里,用不着的地方,仍让兽医站借用。2001年小城镇建设扒街,村民李**(李会涛之父)的市房被拆,为赔付李**的地下室,当时的村领导班子划出此地内一块地方兑现给李**,符合小店村当时的政策,后任及现任领导班子循例承认前任的处置。 经审理查明:约在上世纪六十年代中期,原告汝阳县小店畜牧兽医站使用被告小店镇小店村土地,设站建房办公。于1996年4月7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所有权人为“小店镇兽医站”,所有权性质为“公产”,一层砖混、砖木结构房屋12间,二层砖混房屋6间。“附图”显示,位于西北角“砖混”四间,面积90.27平方米。该证显示房屋座落于小店镇临木路南。2001年因小城建设,镇区主干道拆迁,扩路扒房,涉及被告李会涛父亲李**门市房,其地下室拆除未兑现。经被告小店镇小店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将被告李会涛门市房后集体土地,南北8米×东西14.2米,归李会涛使用。被告小店村委并给被告李会涛出据《证明》一张,时间是2002年4月10日,上有被告小店村委印章及 村干部董**、马**签名。2012年8月,被告李会涛将原告小店镇畜牧兽医站西北角四间砖木结构面积90.27平方房屋拆除,并在原址上施工建房。且在此前,被告李会涛将原告上述房后三棵树木伐掉出卖,得款500元。原告小店畜牧兽医站阻止未果,向有关部门举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向被告李会涛发出停止施工通知。至起诉之日,被告李会涛已将房屋墙体建起,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被告李会涛停止施工。 另查明,原告小店畜牧兽医站及其所占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证人孙*、杨**、薛**出庭证言,被告李会涛举出的村委证明,其他书面证明及本院勘查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物权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小店镇畜牧兽医站对涉案拆除的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李会涛将该房屋拆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会涛辩称:“系被告小店村委将被告李会涛门市房后南北长8米,东西14.2米,包括原告院内西北角四间瓦房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处分给被告李会涛所有,被告李会涛在此地建房,具有合法依据”。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系不动产物权,该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没有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被告李会涛无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故其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在被告李会涛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且明知该段土地涵盖了原告部分房屋占地,擅自将原告房屋拆除,强行占地盖房,明显不妥。关于原告被拆房屋的损失,原告要求按每平方米500元赔偿,欠缺证据支持,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李会涛将原告三棵树伐掉,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小店畜牧兽医站基于物权受到侵害而提出的恢复原状的请求,因原物已经完全损毁,原告已经主张赔偿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小店村委的土地争议,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会涛应停止在争议土地上的建房行为。 二、被告李会涛赔偿原告小店镇畜牧兽医站树木损失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完毕。 三、驳回原告小店镇畜牧兽医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小店镇畜牧兽医站负担800元,被告李会涛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朝幸 审 判 员 李宽社 人民陪审员 武娜娜
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照云(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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