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789号 |
原告郭春枝,女。 委托代理人慎金龙,男。 被告李运涛,男。 被告周松彩,女。 原告郭春枝诉被告李运涛、周松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周松彩所有的相关财产。原告郭春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运涛、周松彩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8日,被告李运涛向原告借款75 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 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李运涛出具的借条一份和二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一份。 二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运涛与被告周松彩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8日,被告李运涛向原告借款75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郭春枝现金75 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李运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李运涛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李运涛的还款义务,被告周松彩负有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松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运涛、周松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春枝75 000元,并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运涛、周松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送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尚东亮 人民陪审员 刘官清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