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467号 |
原告李金生,又名李金升,男。 委托代理人程小菲,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文召,男。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佩军,又名冯朝阳,男。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金生诉被告冯文召、冯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生的委托代理人程小菲和被告冯文召、冯佩军的委托代理人钱盈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文召于2000年7月到2005年4月,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70 000元,2010年2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了协议,但协议到期后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 000元,并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0年7月6日冯文召出具的借条一份;2、2000年7月20日冯文召出具的借条一份;3、2000年7月30日冯文召出具的借条一份;4、2005年4月2日被告冯文召出具的借条一份;5、2001年5月16日冯文召出具的借条一份;6、2001年5月16日冯文召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7、2010年2月9日二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冯文召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错,但数额不是170 000元,而是115 000元。本人已先后归还11 900元,下欠103 100元未还。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冯文召向本院提交归还原告借款的收条二份。 被告冯佩军辩称,冯朝阳与本人不是同一个人,本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冯佩军与本人是同一个人,借款时本人年仅十岁,属未成年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冯佩军向本院提交本人户籍证明一份。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冯文召、冯佩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债权人是李金升,不是原告李金生;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债权人是黄莲花,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冯文召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被告冯佩军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7月6日,被告冯文召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李金升现金30 000元,借款人冯文召,时间6个月,利息百分之1.8”。同月20日,被告冯文召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李金升现金10 000元,期限6个月,利息付过,借款人冯文召”。同月30日,被告冯文召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李金升现金10 000元,时间半年,利息2分,借款人冯文召”。2005年4月2日,被告冯文召向原告借款105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因开采煤矿借到李金生现金105 000元,计利息款60 000元。利息到2003年9月108 000元,还胜(剩)2003年9月到2005年3月一年半利息没算。2008年4月18日,被告冯文召在此借条上批注:此借条长年有效,双方注意保存。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冯文召及冯朝阳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甲方李金生,乙方冯文召、冯朝阳,乙方欠甲方本金170 000元,因本人有多方困难,暂时无法偿还欠款,表明本人有偿还意愿,现决定四个月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6月9日内先偿还甲方款额30 000元,如在四个月没有偿还,乙方愿意将青屏大街五楼东户150平方米房屋作价给甲方作为偿还欠款,作价多少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抵欠款,如在四个月后乙方一家四口其中一个失踪或下落不明,其他三口全权代理房屋转让责任,本协议解释权归甲方。由于二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70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冯文召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1年5月16日冯文召出具的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债权是黄莲花,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该债权转移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仅有复印件而没有原件,且被告不予质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朝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被告冯文召于2001年5月16日,2000年7月6日、同月20日、同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至原告起诉时均已超过二年,对被告冯文召、冯佩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文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金生105 000元,并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金生对被告冯佩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7元,由原告负担1496元,被告冯文召负担2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送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尚东亮 人民陪审员 刘官清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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