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宛民初字第2021号 |
原告张金山,男,汉族。 被告任学武,男,汉族。 原告张金山与被告任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山、被告任学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度,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建筑模板。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提供模板,共计价款7.9万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均推脱未付。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万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收条、收据五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接手模板1000块,共计价款7.9万元。 二、张宛一证言一份,证明应被告要求,证人将模板1000块分多次送往石佛寺工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实,被告仅为一名介绍人,并且谁用他东西人家都认可,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证人徐伟霞、刘铁夫、徐建华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是作为介绍人身份,原告的货是项目经理们使用的,项目经理们要求对账后结算,至今无人去对账。 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举证一,原告每一次送货多少被告都不清楚,谁用的谁签收。我签收的是徐建伟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举证二,证言仅能证明司机将货拉到石佛寺工地,其他不能证明。 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不认识证人,也不知道被告他们内部是怎样的,故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老乡,原告张金山经营一模板厂。2012年度,南阳市镇平县石佛寺宝合玉器市场11、13号等楼盘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建筑模板,后建筑工地赊购原告生产的模板。模板的单价是经被告同原告谈定,双方并口头约定,货款赊账,原告方负责装车及运费,被告方负责卸货。模板后由司机张宛一负责运送,通过与被告任学武联系后运往指定地点卸货。 2012年3月18日,由被告任学武签收用于11号楼模板200张,单价87元/张。2012年2月11日、3月12日,由张立业签收13号楼模板共计454块,单价77元/块。2012年2月11日、2月16日,由徐建华签收模板346块,单价77元/块。 庭审中,徐建华、刘铁夫作为证人自认为石佛寺宝合玉器市场10、11号楼承包人,徐伟霞作为证人自认为石佛寺宝合玉器市场12、13号楼承包人,自认原告的模板系其工地使用,尚未结算故未付款,被告系介绍人身份,原告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结合本案,被告任学武向原告张金山发出要约,希望原告能向其供应模板,原告张金山与被告经过商谈,达成一系列口头协议,原告即作出承诺,向被告所在工地供货,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包括被告在内的收货人签署收条确认欠款事实,可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以其仅为介绍人,不应由其支付货款抗辩,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自始由原被告二人参与,对合同的价款及支付时间,发、收货方式,运费的负担等进行约定,并无其他人的参与,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仅为介绍人,被告并有亲自收货、署名收货的行为,综上推定被告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涉案货款理应由被告偿还,庭审中若存在证人陈述的情况,被告可向相对人追偿。模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能够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各方无异议的条据显示之数量及价款,计算得出被告下欠货款数额为79000元,现被告对该欠款推脱不还,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限期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山货款79000元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任学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张治菊 审 判 员 娄 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海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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