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民初字第197号 |
原告(反诉被告)赵娟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田新慧,女,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赵娟娟与被告(反诉原告)田新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被告(反诉原告)田新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娟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位于南阳市广场南街圣珈瑜伽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6000元,被告将该瑜伽馆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过户至原告并将瑜伽馆相关权益全数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50%款项即28000元,而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至今未将馆门钥匙交付给原告。后经查实被告根本未办理工商登记当然无法办理登记过户。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合同。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转让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28000元。 被告田新慧答辩及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已入驻营业,不存在所述钥匙都尚未交付的事实,针对工商登记,被告转让的店铺属商场性质,其工商税务等都对准市场管理的相对方办理。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下欠转让费28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向本院辩称,反诉状所称合同已解除,没有回复余地,故合同已解除事实确定。店已全部交付原告与事实不符。反诉无事实根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针对其诉称及反诉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证照的过户手续、受让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故被告应当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等过户到原告名下。 2、公证书一份(2012年12月7日),证明被告根本没有办理瑜伽馆的营业执照等手续及原被告有协商的事实。 3、公证书一份(2012年12月10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 被告对其辩称及反诉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都应依约履行,被告已全部履行义务,对方亦应履行还款义务。 2、欠条一份,证明合同有效,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 3、广告彩页一份,证明原告已打出广告,已开始营业,故其所称未拿到钥匙是不符合逻辑的。 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不认可原告的证明方向。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第5条意见同答辩意见所述。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印证了相关证照的办理正如被告所述。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单方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依职权对刘杰、杨阳进行调查询问,原告对以上笔录发表意见为:刘杰陈述原告经营一二十天不实,原告接手仅有10天左右。杨阳陈述的店内设备不全面。刘杰承认店主不能自行转让,故被告私自转让给原告属欺诈行为,市场上不阻止被告的自行转让,也存在欺诈。市场方面将原告接受的店面及店内设备私下转让给第三方,没有妥善处置,属于侵权行为。市场上讲店内想走POS机则应另办店面营业执照,但被告店内有POS机,何故又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对以上笔录均认为属实,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协议不完整,双方的意思尚未确定,转让金额不完整,被告应当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办理过户手续。对证据二,证据所显示的欠款事实已通过合同履行发生改变。对证据三,不能证实是原告所发放的,上面的两个电话并非原告的电话,无法确定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发表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一及被告举证一系同一协议,虽然被告持有的协议未填写完整,但可通过原告举证协议可予以印证,本院认定原被告举证一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举证二、三,被告不否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具体证明力本院将在评述部分陈述。对于被告举证二,原告不否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举证三,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确已进行经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南阳市广场南街丽达广场二楼的圣珈瑜伽馆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并保证乙方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四、乙方于2012年12月15日前分两次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大写:伍万陆仟元整),其中陆仟元为租赁房屋押金。第一次付款50%,第二次付清余下50%费用。五、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办理该瑜伽馆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28000元,后原告即进驻经营。2012年12月5日,原告因被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高温设备是损坏的等为由,与被告电话协商,欲解除转让协议。2012年12月7日,原告以店里没有营业执照且设备存在问题的理由,通过电话通知的形式,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的转让费。原告申请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对两次电话解除录音内容进行公证。随后的期间双方均未对店面进行经营管理。2012年12月15日,圣珈瑜伽馆房租、合同均到期,南阳市广场南街丽达广场市场方面通过电话联系后,将店面收回转租。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合同的效力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第一次付款费用,并对下余费用以欠条形式固定。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根本未办理工商登记当然无法办理登记过户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通过电话通知方式,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以此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对于“被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个体户并非法人组织,如果经营者发生变更,只能重新登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重新登记是申请人的义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转让等原因需改变经营者时,转让方须提前持债务清理情况说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歇业登记手续;受让方应按有关开业登记规定程序办理重新申请登记手续。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时,申请人须持经参加经营的全体家庭成员签名的申请书,申请书中应注明主持经营者的姓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开业登记;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原家庭主持经营者须持参加经营的全体家庭成员签名的申请书,到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本案中,在瑜伽馆转让后,受让方而非出让方应履行重新登记的手续,无需转让人协助,只要瑜伽馆受让人去办即可。另该瑜伽馆属于商场性质,按照市场习惯,商户若无特殊需要,可通用市场总的工商营业执照,商户可自行选择是否单独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故被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虽其无证更无从协助其办理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结合上面的具体分析,受让人应履行重新登记手续,无需转让人协助。原告所称的高温设备损坏与否,亦非被告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无效。通过合议庭的审查,原告已着手经营,故原告诉称的被告未交付馆门钥匙不属实,被告业已履行应付的合同义务。原告的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故应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其下欠的转让费用,有原告署名欠条为证,理应继续支付给被告。现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后,产生争议,店面无人经营管理,未与市场方续签合同和续交房租,市场方经过电话沟通后收回店铺并连带店内设施另行租赁,对于市场方的行为合法与否,本院不做评述,原告可通过协商或另案处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后,被告有异议但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时间已逾期为由抗辩,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或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的,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始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故亦不适用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另以市场方原则不允许店铺的私自转租为由,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虽然市场方原则不允许店铺的私自转租,但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市场管理人员在合同上签字见证,对二人的转租为默示认可,故被告的转租行为不存在欺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娟娟的诉讼请求。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反诉被告)赵娟娟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田新慧转让费2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00元、反诉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张治菊 审 判 员 娄 炳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海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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