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550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安定,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安定从其舅张云明家走完亲戚,酒后驾驶豫R82G51号江淮小货车回家。当行至唐河县王集乡黄棚村王大堰路口时,撞上在前面行驶的王集乡罗庄村村民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张××阻拦王安定不让走,二人发生争吵、撕扯。张××电话联系其父张德全赶到现场,三人发生厮打。厮打中王安定持钢管将张德全左侧胸部打伤,致张德全左侧胸部第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9月3日,被告人王安定与被害人张德全达成和解协议,王安定赔偿了张德全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据,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安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王安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安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安定与其子王正祥、王江涛、侄子王××到少拜寺镇涧岭店其舅舅张云明家走亲戚,中午吃饭饮酒后,当日16时许,又与其子王正祥、王江涛、侄子王××、其舅张云胜一起回家,途中由其舅舅张云胜及被告人王安定先后驾驶豫R82G51号江淮小货车。当被告人王安定驾驶该车行至唐河县王集乡黄棚村王大堰路口时,撞上在其前面行驶的王集乡罗庄村村民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上的张××、杨华存夫妇、其女张蕊被撞翻在地。被告人王安定等人下车查看后欲离开,被张××阻止,双方言语不和遂发生争吵和撕扯。张××电话联系其父张德全,张德全与张××之母刘云会、兄弟张×、张佳等人赶到现场后,张德全、张××父子与王安定三人厮打,被告人王安定持自己车上的钢管将张德全左侧胸部打伤,遂与其同车人离开。2013年2月12日下午2时许,张德全到王集派出所报案。2013年2月21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德全左侧胸部第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3月6日,被告人王安定被唐河县公安局办理刑事拘留手续并上网追逃;2013年9月3日在其责任田内被民警抓获。 2013年9月3日,被告人王安定与被害人张德全及其子张××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安定赔偿张德全、张××父子二人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0000元;张××三轮车维修费与王安定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分别由各自承担;王安定向张德全、张××赔礼道歉;张德全、张××不再追究王安定的刑事、民事责任,双方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安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安定的供述,被害人张德全的陈述,证人张××、王××、刘××、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安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定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安定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安定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安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新瑞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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