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金初字第89号 |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爱民,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资产部工作人员。 被告薛利瑞,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帅松,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强伟,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薛利瑞、郭帅松、张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利瑞、郭帅松、张强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薛利瑞因购车搞运输向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并提供被告郭帅松、张强伟作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利瑞给付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帅松、张强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薛利瑞、郭帅松、张强伟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2010年8月30日农户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单、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薛利瑞,郭帅松、张强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8月30日,被告薛利瑞因购车搞运输需要从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提供被告郭帅松、张强伟作连带担保。原告与薛利瑞签订借款合同,与郭帅松、张强伟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薛利瑞因购车搞运输借到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7‰,逾期贷款加罚利息50%,挪用贷款加罚息按100%。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担保人郭帅松、张强伟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5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薛利瑞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利瑞给付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郭帅松、张强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与被告薛利瑞、郭帅松、张强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薛利瑞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薛利瑞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郭帅松、张强伟作为被告薛利瑞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薛利瑞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薛利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利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0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郭帅松、张强伟对被告薛利瑞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薛利瑞、郭帅松、张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陪 审 员 潘贵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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