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555号 |
原告:王富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孝文,男,汉族。 被告:朱自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玉彩,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西。 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霞,河南金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富学与被告唐孝文、朱自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富学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唐孝文、朱自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玉彩、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31日,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对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当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选定鉴定机构限制在重庆地区。2013年11月5日,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富学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唐孝文驾驶被告朱自亮所有的豫JG827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乾坤路交叉口处转盘处,与同向行驶王富学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孝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富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58天。后经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被告唐孝文、朱自亮所有的肇事车辆豫豫JG827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唐孝文、朱自亮、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停车施救费、日用品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8394.38元。 被告唐孝文辩称:事故是事实,但被告唐孝文是借的朱自亮的车,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朱自亮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唐孝文借车是事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自亮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要求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2日,被告唐孝文驾驶被告朱自亮所有的豫JG827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乾坤路交叉口处转盘处,与同向行驶王富学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孝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富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8日,共计58天。2013年8月19日,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清风临鉴所[2013]临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左臂丛神经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用4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G827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朱自亮所有,被告唐孝文与被告朱自亮系借用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唐孝文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被告朱自亮所有的肇事车辆豫JG827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自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2人及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及被告朱自亮提交的收条、肇事司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王富学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唐孝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富学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富学造成的人身损害,借用人唐孝文应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朱自亮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朱自亮所有的豫JG827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分项理赔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解分项理赔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王富学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富学请求的具体项目有: 1、医疗费62673.5元。被告均认为,病例中明确显示原告右侧大脑灶性脑梗塞,该症状与本案无关,要求扣除相应的检测费用及治疗费用。对原告提供的号码为0504427及6876377、3187170、0473849的票据均发生在原告出院后,并且包含非治疗性的票据,对这四张票据的合理性不予认可,要求扣除。本院认为,病例显示原告右侧大脑灶性脑梗塞,要求扣除相应的检测费用及治疗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属于治疗大脑灶性脑梗塞所支付的检测费用及治疗费用,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票据编号为0504427、6876377、3187170、0473849的票据,与原告出院医嘱显示的原告需要院外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共计62673.5元予以支持。 2、护理费10290.44元。被告对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相关证明确实是其真实护理,且护理费天数计算不合理,90天护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原告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需要院外卧床休息3个月,需人护理,故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的护理时间于法有据,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一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290.66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0290.4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4、营养费58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5、停车、施救费2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显示被施救的车辆就是本案事故车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及事故认定书,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6、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偏高,诉求伤残系数偏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放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左臂丛神经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赔偿系数为22%,依此,本院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4899元。 5、交通费1160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6、二次手术费4500元。被告认为,二次手术费具有不确定性,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在本案中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已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鉴定费1200元。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项费用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日用品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该项费用不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负次要责任,系过错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本院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所受的精神伤害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108502.9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朱自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8502.94元,给付被告朱自亮垫付款10000元。关于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富学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8502.94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朱自亮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富学对被告唐孝文、朱自亮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富学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原告王富学负担9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园 |
上一篇:赵娟娟与田新慧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