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1353号 |
原告柴松林,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侯艳勤,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柴松林与被告侯艳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侯艳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松林诉称:我与被告侯艳勤在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人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于2009年农历二月初六依照民间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订婚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一些琐事生气,女儿柴XX的出生也没有增进夫妻感情。现我已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了要求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艳勤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女儿一直都跟我共同生活,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另外离婚后我与孩子没有住房,原告应一次性给付经济帮助1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 2、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1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柴松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侯艳勤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等有关情况。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2、原告柴松林陈述。主要内容为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的婚生女柴XX自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日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家里有承包地5亩及住房2层3间,但无其他固定收入,被告手里还有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他家的承包地是7亩半,其他都对,但存款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侯艳勤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柴松林的质证意见: 被告侯艳勤陈述。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无固定收入和固定住房,暂在娘家寄居,今后和女儿一起生活,准备找工作并寄居娘家。所以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经济帮助。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不同意对其经济帮助。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反对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柴松林与被告侯艳勤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年初依照民间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8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育有一女取名柴XX(2010年1月9日出生)现随被告侯艳勤共同生活,暂居住于被告娘家。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共同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确认,应当准予其二人离婚。原、被告之女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考虑,以暂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根据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柴松林每年应给付被告侯艳勤子女抚养费1881.24元/年(7524.94元/年×25%),直至其子女成年。被告请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柴松林与被告侯艳勤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柴XX暂随被告侯艳勤共同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柴松林自2013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侯艳勤子女抚养费1881.24元; 四、驳回原告柴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方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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