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1074号 |
原告昝亮,男,1991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梁珍,女,1990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王书菊,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昝亮与被告梁珍、王书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贤,被告梁珍、王书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昝亮诉称:我与梁珍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2月初九订立婚约,订婚时我给付被告订婚礼18000元,订婚后经过一段时间了解,感到互无共同语言便终止了恋爱关系。但经多次要求,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故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梁珍辩称:原告要求我返还18000元不实,原告只给我8800元,另外原告到我工作的手机店要走了彩礼款并拿走两部手机合款共计10000元。 被告王书菊辩称:原告与我女儿定亲是事实,后来散了,但没有给我彩礼,不该起诉我,我听我女儿讲原告从我女儿那拿走了彩礼款和两部手机共计100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收到原告彩礼款的数额是多少及应否返还; 2、被告王书菊应否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有: 1、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王书菊及被告梁珍之父梁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梁珍与原告昝亮订婚时,昝亮将18000元的彩礼款通过媒人给了梁珍,及昝亮后来陆续向梁珍要走钱物合计10000元。被告梁珍对此没有异议。被告王书菊的质证意见为:询问人当时不在场,我说的彩礼数是8800元,但笔录上写成18000元是不对的。 2、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王书菊、原告昝亮的调解笔录。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确认彩礼款为18000元,但王书菊称钱给了梁珍,梁珍又给了自己,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该次调解未果,其中有媒人李XX称将18000的彩礼款给了王书菊了。被告梁珍的质证意见为:我不认识李XX,是新镇李X生的妻子给我的钱。她说把钱给我母亲了也不对,是给我了,没给我母亲。被告王书菊的质证意见为:询问人当时不在场,笔录是写好了让我签的字,我不认识李XX,媒人是新镇村东头的李X生的妻子,名字不知道。说把礼金给我了也不对,我女儿也没给我。 被告梁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昝亮、被告王书菊的质证意见: 被告梁珍陈述。主要内容为:从2012年农历2月份起,原告昝亮分两次从被告梁珍工作的手机店拿走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手机价值1340元,又分三次从梁珍处要走现金8000元,其中四月初八拿走2000元之后,原告提出分手,双方再无联系。原告昝亮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向梁珍要过钱,也没有拿过手机。被告王书菊没有异议。 被告王书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笔录上有被告王书菊的签字,其中对于被告梁珍收到原告彩礼款18000元的内容相互印证,应当予以确认;其中被告王书菊称梁珍已给付了原告钱物合计10000元的部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有关媒人李XX的有关内容,因证人李XX未到庭作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珍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农历2月9日,原告昝亮与被告梁珍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并确立恋爱关系。昝亮给付梁珍定婚礼18000元。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双方因彩礼返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诉至本院。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昝亮订立婚约时给付被告梁珍彩礼款18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昝亮与被告梁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昝亮与被告梁珍解除婚约后,原告给付被告梁珍的彩礼款,被告梁珍应予返还。 原告诉称被告王书菊收到了彩礼款,应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钱物合计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昝亮彩礼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昝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梁珍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方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丽 |
上一篇:原告田仁斌等与被告苗建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