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303号 |
原告:田仁斌,男。 原告:岳远英,女 (系田仁斌之妻)。 原告:毛馨阳,女 (系田仁斌之外孙女)。 法定代理人:马素华,女。(系毛馨阳之祖母) 委托代理人:高华康,阳谷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田仁斌、岳远英、毛馨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苗建广,男。 被告:宋海平,男。 被告: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住址:内黄县田氏乡南公路。 负责人:任书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男(系上述3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唐晓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田仁斌、岳远英、毛馨阳与被告苗建广、宋海平、河南省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仁斌、岳远英、毛馨阳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康、被告苗建广、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仁斌及其与原告岳远英、毛馨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康、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建广、宋海平、被告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仁斌、岳远英、毛馨阳诉称:2013年6月8日,毛书贵驾驶鲁JL0737三轮汽车沿21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1公里+900米处时,与苗建广驾驶豫ED508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34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鲁JL0737三轮汽车驾驶人毛书贵及乘坐人田焕焕(毛书贵妻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苗建广与毛书贵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焕焕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苗建广驾驶的豫ED508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34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请求被告苗建广、宋海平、河南省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死者田焕焕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验尸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41858.25。 被告苗建广辩称:被告苗建广与被告宋海平系雇佣关系,其从事雇佣活动,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海平辩称:宋海平所有的豫ED508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34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 被告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辩解意见同被告宋海平,同时辩称,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宋海平,被告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系名义车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宋海平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是因毛书贵逆行驾驶造成的,毛书贵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清丰县交警队对本案的责任划分程序违法,认定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其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要求法院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第二,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2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四,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是法律赔偿项目,不应支持;第五,原告要求的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要求;第六,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因毛书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该项费用应当以1万元为宜;第七,本案的验尸费、诉讼费依据保险条约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仁斌、岳远英与死者田焕焕系父母子女关系,毛馨阳系死者田焕焕的女儿。田焕焕,1988年4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2013年6月8日,毛书贵驾驶鲁JL0737三轮汽车沿21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1公里+900米处时,与苗建广驾驶豫ED508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34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鲁JL0737三轮汽车驾驶人毛书贵及乘坐人田焕焕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3]第060803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建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毛书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焕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苗建广所持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被告苗建广系实际车主被告宋海平雇佣的司机,豫ED508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34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被告宋海平与被告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系挂靠关系。被告宋海平所有的豫ED508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豫EP34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田焕焕死亡后,处理其后事人员为三人,分别为田仁洪、田道武、田仁敏,三人均为农村居民。处理后事的天数为7天(肇事之日至田焕焕死亡注销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豫ED5089、豫ED348机动车行驶证、苗建广驾驶证、鲁JL0737行驶证、毛书贵驾驶证、田焕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田焕焕停尸运尸费单据、家庭关系证明、死者田焕焕与毛书贵的结婚证、原告田仁斌身份证、岳远英身份证、原告田仁斌、岳远英户口本,原告毛馨阳的户口本、出生证明、监护人马素华的身份证、户口本、办理丧葬误工人员身份证、田焕焕身份证,被告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提交的挂靠协议、保险单,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博济桥派出所证明、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金谷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郑州永红科技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咨询报告、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田仁斌、岳远英提交的户口本、阳谷县十五里园镇田庄村委会、阳谷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及毛馨阳提交的户口本、出生证明相互印证,原告田仁斌、岳远英系死者田焕焕的父母,原告毛馨阳系死者田焕焕的女儿,均系合法继承人,故本院对本案原告的合法地位予以认定。本案田焕焕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3]第060803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建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毛书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焕焕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原告无异议,被告苗建广、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认为事故发生是毛书贵逆向闯道、过黄线左边行驶造成的,故其认为事故认定书应为主次责任,其司机苗建广应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应当依据本次事故发生时形成的客观证据现场照片及肇事当事人的陈述来分析认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依据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认为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应为毛书贵违反交通法规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负全部责任,苗建广在本次事故中属正常行驶,不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无责任。在事故认定程序中,毛书贵存在逆行驾驶、疲劳驾驶、严重超载这些行为,事故认定书均未记载,办案交警变相剥夺了苗建广对事故认定申请复议的权利,程序违法,因此该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为,从本院调取的事故照片上分析,毛书贵存在违反交通法规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但无法排除事故发生前相互躲避导致占道的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无证据证明毛书贵系超载、疲劳驾驶,且鲁JL0737三轮汽车的驾驶人毛书贵及乘坐人田焕焕当场死亡,公安交警大队对苗建广的询问笔录没有其他证言予以印证,被告苗建广在事故中也存在超载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事实,加大了制动距离的延长和碰撞的风险,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解办案交警变相剥夺了苗建广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的权利,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认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公正,本院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公交认字[2013]第06080330号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田焕焕死亡,被告苗建广系被告宋海平雇佣的司机,宋海平与被告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辩称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宋海平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宋海平与被告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予以确认。被告宋海平所有的豫ED508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豫EP34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明确的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本院对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解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予支持。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244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田仁斌、岳远英、毛馨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该次事故同时造成毛书贵、田焕焕死亡,其死者亲属应获得同样公平的赔偿,原告主张按死者人数平均分配交强险限额,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原告田仁斌、岳远英、毛馨阳获得交强险理赔份额为122000元(受害人毛书贵的亲属预留122000元),其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有: 1、丧葬费17101.5元,被告苗建广、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原告提交证据:阳谷县寿张镇毛庙村村民委员会、阳谷县城博济桥街道办事处金谷社区、阳谷县公安局博济桥派出所、阳谷县森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所举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交房租收据。拟证明死者田焕焕夫妇从2011年4月至事故发生一直在阳谷县城租房居住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被告提交证据:阳谷县博济桥派出所证明、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金谷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郑州永红科技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咨询报告、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拟证明阳谷县博济桥派出所未向原告出具田焕焕在阳谷县城博济桥街办事处东街连续居住;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金谷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是在原告向办事处人员出示租房协议的情况下才为原告的证明上盖章签字;郑州永红科技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咨询报告、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均证明原告提交法庭的用于证明死者田焕焕身份的证据是虚假的。通过本院调查笔录核实,阳谷县博济桥派出所未向原告出具田焕焕在阳谷县城博济桥街办事处东街连续居的证明,原告所举证据田焕焕房屋租赁合同及田焕焕生前居住的书院街59号与本院调查核实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死者田焕焕的身份为农村居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山东省标准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计算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188920元。 3、停尸费13000元,被告认为田焕焕停尸运尸费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停尸费、运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应当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停尸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验尸费1000元,被告认为,验尸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本院认为,验尸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80元(56元/天×3人×10天),被告同意法院酌定。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和死者户籍注销日期,酌定为1176元(56元/天×3人×7天)。 6、被抚养人毛馨阳生活费118335元(15778元/年×15年÷2人),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不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被抚养人毛馨阳,2011年2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本院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依法计算被抚养人毛馨阳生活费为70845元。 7、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应支持1万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319042.5元,由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原告可获得交强险理赔份额122000元的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197042.5元,按50%责任计算,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521.25元,共计220521.25元。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依据保险条约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田仁斌、岳远英、毛馨阳赔偿金共计220521.25元。 二、驳回原告田仁斌、岳远英、毛馨阳对被告苗建广、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田仁斌、岳远英、毛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28元,由原告田仁斌、岳远英、毛馨阳负担33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瑞 启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陪 审 员 刘 平 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荣 荣 |
上一篇:原告韩红兵诉被告吴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