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1038号 |
原告王平心,男 ,汉族,职工。 原告齐俊杰,女,汉族,职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克家,男,汉族。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19层,组织机构代码:79677274-2。 负责人张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平心、齐俊杰诉被告张克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告张克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张克家驾驶豫NY7386号车沿G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柳河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王平心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平心及行人齐俊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克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克家未支付任何费用。豫NY738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克家答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张克家酒驾,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对张克家保留追偿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为农业家庭户口;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张克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王平心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王平心住院41天,花医疗费6225.9元;原告齐俊杰住院41天,花医疗费5653.79元;4、二原告的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证明二原告的误工损失;5、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二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张克家对二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告张克家系酒驾。二原告应提交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来证明其误工损失,同时工资表应当有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不应只显示一个人的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克家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合法驾驶,检验合格,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克家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形式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交通费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应酌情部分支持。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张克家驾驶豫NY7386号车沿G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柳河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王平心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平心及行人齐俊杰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王平心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花医疗费6225.9元;原告齐俊杰住院41天,花医疗费5653.79元。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克家醉酒负驾驶是造成事故原因,且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Y738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克家醉酒负驾驶是造成事故原因,且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豫NY738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张克家负担。二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每月的工资收入计算,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平心的近三个月的平资工资约3200元(每天106元),原告齐俊杰的近三个月的平资工资约3000元(每天100元),二原告的误工损失可以按实际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计算。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王平心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6225.9元;2、误工费4346元(106元/天×41天);3、护理费2460元(住院41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41天×30元/天);4、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561.9元。原告齐俊杰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5653.79元;2、误工费4100元(100元/天×41天);3、护理费2460元(住院41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41天×30元/天);4、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3743.7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平心损失12106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346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俊杰损失11860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张克家赔偿原告王平心损失2455.9元(14561.9元-12106元),被告张克家赔偿原告齐俊杰损失1883.79元(13743.79元-11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平心损失1210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俊杰损失1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克家赔偿原告王平心损失2455.9元,赔偿原告齐俊杰损失188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平心、齐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克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晓环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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