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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秀根与被告刘文举、刘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浚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任秀根,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文举,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刘磊,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任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浚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任秀根,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文举,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刘磊,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任秀根与被告刘文举、刘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举、刘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秀根诉称:2007年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一直使用我供给的饲料,共欠款28832元未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刘文举、刘磊给付欠款28832元。

被告刘文举、刘磊未答辩。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

原告要求被告刘文举、刘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任秀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刘文举、刘磊出具的收据及欠条)16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后未付款项共计28832元的情况。

2、证人王XX、赵X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二人是在浚县新镇镇开三轮车跑出租的,自2005年起,其二人分别多次受任秀根的委托向被告刘文举、刘磊在新镇镇侯村开办的猪场送饲料,并将被告出具的收条或欠条回转给任秀根等情况。

3、原告任秀根陈述。主要内容是其自2005年起给刘文举及刘磊父子开办的猪场供应饲料,都是通过雇车送的货,车上的人把收货手续或货款捎回来,期间被告多次还款并抽走收(欠)条,后来还经过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

4、浚县新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经该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0日进行过调解,但调解未果的情况。

被告刘文举、刘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任秀根在浚县新镇镇经营饲料期间,自2005年起,多次向被告刘文举、刘磊发送饲料,被告分别出具收据或欠据,后经被告多次抽条结算,尚有货款合款28832元未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饲料及未付款的事实,原告即可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父子二人共同经营猪场期间所欠债务属其二人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的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文举、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任秀根买卖合同价款28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元,由被告刘文举、刘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方

                                             代理审判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庞俊华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