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208号 |
原告:王会敏。 被告:李国杰 原告王会敏与被告李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会敏诉称:自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被告李国杰先后以单位改装汽车节油器急需资金,以及其人担任洛阳盛归来投资担保公司汝阳盛归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期间经营需要为由,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王会敏借款10万元(月息1.5%);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王会敏借款20万元(此笔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取回10万元)、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王会敏借款10万元(此两笔借款利率皆为月息2%);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王会敏借款10万元、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王会敏借款5万元(此两笔借款利率皆为月息1.6%);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王会敏借款10万元(月息1.8%)。以上共计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此数额已减取回的10万元)的借贷事实,均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中间,被告李国杰曾以约定的利率,自借款日起算至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但自2011年8月至今,虽经原告多次讨要,然被告李国杰再无给付原告丝毫利息,更无偿还本金分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依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被告李国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国杰自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间,先后以单位改装汽车节油器急需资金,以及担任洛阳盛归来投资担保公司汝阳盛归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期间经营需要为由,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王会敏借款10万元(月息1.5%);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王会敏借款10万元(月息2%);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王会敏借款10万元、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王会敏借款5万元(此两笔借款利率皆为月息1.6%);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王会敏借款10万元(月息1.8%)。上述共计以被告李国杰名义向原告王会敏借款45万元,并由被告分别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此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均未结果,故而诉至本院。以上借贷事实的成立,均有被告李国杰给原告王会敏出具的《借条》在卷资证。 此外,原告王会敏还向法庭出示载明“汝阳汽车站今借到王会敏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2分,经手人:李国杰”,落款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汝阳汽车站工会委员会”名称印章的《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借人为原告王会敏,借款人为被告李国杰。借款的时间、数额和利息,均有被告李国杰分别于2009年6月1日、2010年11月9日、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21日和2011年6月18日给原告王会敏出具的《借条》文本为证,双方因之形成并发生了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行为,此对当事人双方当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被告李国杰应该依合同约定向原告王会敏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是,原告王会敏主张的被告李国杰2009年11月5日给其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的行为,因该证据显示“汝阳汽车站借到”,又在落款处加盖“……汝阳汽车站工会委员会”印章,所以仅凭《借条》上显示的“经手人:李国杰”的内容而无其它证据材料能够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笔借款即属被告李国杰的个人借用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王会敏要求被告李国杰承担偿还此笔借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会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给付下欠利息(按双方约定的1.5%利率,从2011年8月0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被告李国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会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给付下欠利息(按双方约定的2%利率,从2011年8月0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三、被告李国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会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给付下欠利息(按双方约定的1.6%利率,从2011年8月0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四、被告李国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会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给付下欠利息(按双方约定的1.8%利率,从2011年8月0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五、驳回原告王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8元、公告费用600元,由原告王会敏负担2000元、被告李国杰负担9258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600元,待被告实际履行时另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朝 幸 审 判 员 李 宽 社 人民陪审员 武 娜 娜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记 员 薛 照 云 (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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