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宜城民初字第256号 |
原告:邢景昭,男,1971年10月17日生。 被告:王龙喜,男,1969年12月21日生。 原告邢景昭诉被告王龙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景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喜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景昭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向被告王龙喜的借记卡账户陆续转入14万元整,被告王龙喜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直到2013年4月1日才向原告还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龙喜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邢景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龙喜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王龙喜应诉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原告通过被告王龙喜借记卡(借记卡卡号:6228480731842808016)账户陆续借给被告王龙喜人民币14万元,被告王龙喜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邢景昭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邢景昭现金壹拾肆万圆整(140000)、王龙喜、2012.6.12”,2013年4月1日,被告王龙喜通过ATM机向原告还款5000元,余款135000元未还,为此原告邢景昭诉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龙喜偿还借款13.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龙喜向原告邢景昭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邢景昭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但应扣除被告已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邢景昭归还5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龙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景昭借款人民币135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龙喜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超 审 判 员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王 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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