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1526号 |
原告芦闯,男,1992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飘飘,女,1992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俊荣,女,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袁飘飘之母。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芦闯与被告袁飘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袁飘飘的委托代理人马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闯诉称:我与袁飘飘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7月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向我索要订亲礼20000元,订婚后又向我索要2000元,经过接触,感到互无共同语言便终止了恋爱关系。但经多次要求,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故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袁飘飘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00元定亲礼是原告通过媒人给我的,不是我要的,订婚当天原告母亲给我改口礼1000元,订婚第二天原告的母亲还给我认门礼1000元,这都是原告自愿给我的,不是我要的。我俩分手的原因是我俩订婚后我得了急性黄疸型肝炎,原告说他不愿意了,也不去医院看我,才散了。这些彩礼我都用于治病了,所以不能退。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收到原告彩礼款的数额是多少及应否返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卢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袁飘飘与原告芦闯通过证人介绍认识,订婚时,芦闯给了袁飘飘定亲礼20000元、原告母亲给了袁飘飘改口费1000元并于第二天给了袁飘飘认门礼1000元。被告袁飘飘的质证意见为:钱都是男方自愿给的,不是我要的。 被告袁飘飘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通话记录单。用于证明原、被告订婚后来往联系密切。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与被告袁飘飘的答辩意见内容相一致,确能证明被告接收原告彩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原告芦闯与被告袁飘飘经人介绍订立婚约时,芦闯及其家人给付袁飘飘定婚礼20000元及改口费1000元,后芦闯的家人另给予袁飘飘认门礼1000元。后因故解除婚约,双方因彩礼返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诉至本院。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芦闯与被告袁飘飘订立婚约时给付被告袁飘飘的定亲礼20000元,系双方订立婚约时当场给付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芦闯与被告袁飘飘解除婚约后,被告袁飘飘应将上述彩礼款予以返还,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飘飘称彩礼系原告自愿给予且已用于治病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家人以改口费、认门礼的名义给付被告的2000元应为自愿赠予行为,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飘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芦闯彩礼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芦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芦闯负担25元,被告袁飘飘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方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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