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金初字第79号 |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爱民,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 被告刘爱玲,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葛军民,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刘爱玲、葛军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爱民、被告葛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刘爱玲因服装加工向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并提供被告葛军民作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爱玲给付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葛军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爱玲未作答辩。 被告葛军民辩称,被告葛军民不认识被告刘爱玲,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为被告刘爱玲提供担保。被告葛军民曾经给宋聚桥提供担保,只是在一份空白合同上签字,没有按指印,也没有盖章及落款时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公职人员身份证明、农户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刘爱玲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葛军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保证合同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葛军民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保证合同上签字属实,但章不是本人所盖,不认识被告刘爱玲,没有为其提供担保。被告葛军民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该保证合同也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8月4日,被告刘爱玲因服装加工需要从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提供被告葛军民作连带担保。双方以以发 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爱玲因服装加工借到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7‰,逾期贷款罚息按12.555‰,挪用贷款罚息按16.74‰。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止。担保人葛军民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10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刘爱玲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爱玲给付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葛军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刘爱玲、葛军民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刘爱玲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刘爱玲在借款逾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葛军民作为被告刘爱玲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刘爱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刘爱玲追偿。被告葛军民辩称没有向被告刘爱玲提供担保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0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葛军民对被告刘爱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爱玲负担,被告葛军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陪 审 员 潘贵安
二○一三年 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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