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560号 |
原告:张建运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丙立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运与被告张丙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运及其代理人王建敏与被告张丙立及其代理人陈志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运诉称:原被告宅基相邻,因宅基纠纷,于1997年经小店镇人民政府处理,确认原告证地相符,被告院内有原告檐水出路;被告证地不符,应当在维护原告有效使用面积和保障原告檐水落地外,由村组重新丈量更换新证。但被告不顾生效处理决定及原告所持有的宅基使用证,在原告房后檐水内垒墙。此事经村里多次调解,被告仍拒不纠正自己的错误行为,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妨碍,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后檐水内建筑。 被告张丙立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院内无原告檐水出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宅基均为坐北向南,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位于小店镇车坊村9组中部。1986年12月10日由汝阳县人民政府给双方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张建运宅基证显示:北至本主基石;被告张丙立宅基证显示:南至张建运基石。1997年9月原被告因宅基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作为申诉人向小店镇政府申请处理,小店镇人民政府经实地测量后,作出汝小政字(1997)第17号文件,名称为《关于张建运、张丙立宅基使用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处理意见为:一、申诉人(张建运)的宅基〈包括使用厕所部分〉证地相符,使用权不变。二、被诉人(张丙立)的宅基,证地不符,在维护申诉人有效使用面积和保障申诉人檐水落地外,由村组重新丈量更换新证。对该处理决定被告张丙立没有在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至今也未换证。诉讼中,原告张建运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被告张丙立在原告张建运上房后檐水东出水口处,垒有约南北一米长、一米高、24公分宽的砖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宅基地使用证》、汝小政字(1997)第17号文件、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张建运有证据证明在其上房后有檐水落地排水的权利,被告张丙立应当给原告提供排水的便利。现被告张丙立在原告檐水内垒墙,给原告檐水落地排水造成妨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丙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垒在原告张建运上房后檐水东端的墙体拆除,排除妨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丙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朝幸 审 判 员 冯建设 审 判 员 任素梅
二Ο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照云(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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