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1402号 |
原告罗荣伟,男,1988年5月1日出生。 被告张连莘,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锋杰,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罗荣伟与被告张连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荣伟、被告张连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荣伟诉称:2006年6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7年12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10月26日生一女孩叫罗XX,2010年7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一直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将我的打工所得占为己有,所以我们没有一点夫妻感情。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X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连莘辩称:我们共同生活六年,感情一直很好,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更为适宜。 原告罗荣伟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及婚生女罗XX出生的情况。 被告张连莘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连莘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罗荣伟与被告张连莘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冬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7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罗XX。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罗荣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生育有一名子女,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促使双方和好,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不准原告罗荣伟与被告张连莘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荣伟与被告张连莘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荣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方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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