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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正梅与杨德伟、周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2284号 原告尹正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玲,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德伟,男,汉族。 被告周晓,男,汉族。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2284号

原告尹正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玲,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德伟,男,汉族。

被告周晓,男,汉族。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龙,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95号。

委托代理人张伟伟,男,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尹正梅诉被告杨德伟、周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正梅之委托代理人于玲、被告杨德伟、周晓之委托代理人孙小帅、太平财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正梅诉称:2012年7月31日14时40分许,被告杨德伟驾驶周晓所有的豫R96005号金杯SY6480A型旅游小客车,行至南阳市伏牛路市直党校门口路段,将骑英克莱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电动车被撞报废。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PD第2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正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德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治疗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30434.1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1,原告身份证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医疗费支出3043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3000元,下余7434元的事实,2,诊断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严重程度,3,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间。

二、1,南阳市惠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间停发工资;2、尹正梅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月实际收入额。

三、1,南阳市飞龙肥业有限公司证明两份,武明方工资表三份。2、南阳市同舟复合肥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四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四、被赡养人邱建芳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及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大尹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及被扶养人子女人数。

五、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双十级伤残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

六、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咨询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治疗费需要5500元。

七、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电动车损失为1825元。

八、鉴定费、车损价值评估费、受损车辆检测费票据各一张,

九、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德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为太平财险公司。

十、原告尹正梅与丈夫武明方的房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南阳市生活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金。

被告杨德伟、周晓辩称:该事故投保交强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请求过高,对于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事故后被告周晓垫付医疗费2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车损等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原告应当另行起诉。

被告杨德伟、周晓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德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情况。

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晓在事故后垫付医疗费23000元的事实。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被告无争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处理;原告的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杨德伟、周晓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证一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出院证等真实性无异议,应结合住院病历佐证原告的治疗情况。对原告举证二误工证明之工资表异议为应当提供用工合同等证实其与该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工资表无工人签字,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原告领工资如证据所示。对于原告举证三,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异议意见同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超过3000元的收入应提供个税证明,无证据佐证不应认定。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客观、不真实,同上述相关人员的质证意见,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证实与原告的相应关系。对原告举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全面,没显示子女情况。对原告举证五异议为鉴定时间距住院出院时间过长。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一、四、五、六、七、八、九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二之工资表无异议,但缺少劳务合同。对原告举证三,该护理人员部分,缺少劳务合同,无身份证据,无法确认护理人员身份。对于原告举证十之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房产处于城乡结合处,建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

原告尹正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被告杨德伟、周晓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意见:

原告尹正梅举证部分。对于原告举证一、六、七、八、九、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举证二,本院认为,现实生活中,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用工合同的情况确实普遍存在,审判实践中不宜仅因其未提供用工合同,即否认其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提交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表,审查证据,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加盖有单位公章,并由证明人、审核人签字,被告无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但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来看,原告的应发工资为2400元/月,5、6月份奖200元/月,7月份奖100元/月,其他工人还有月罚50元的情况,故原告要求以26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定,排除奖罚情况,应以其应发工资2400元/月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举证三,该组证据系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庭审查明,武乐、武明方分别系原告的儿子、丈夫,该二人作为原告的护理人员,符合常理。二人均提供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对该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认证意见同对原告证据二的意见。依据证据显示,本院确定护理人武乐、武明方月收入分别为3020元和3000元。对于原告举证四,系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信息,被告无实质异议,审查证据,有被赡养人邱建芳户口本、身份证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佐证,可以确定被赡养人的相应信息,本院将在查明部分列明。对于原告举证五之鉴定意见书,被告异议原告出院到鉴定,间隔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于被告提出的问题,本院在评述部分详述。

被告杨德伟、周晓举证部分,原告及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7月31日14时40分许,被告杨德伟驾驶豫R96005号金杯SY6480A旅游型小客车,沿南阳市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市直党校门口段时,与从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的原告尹正梅驾驶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尹正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复合外伤、左锁骨骨折、左1-4肋骨骨折、左小腿脱套伤、右肺挫伤、胸腔积气、右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等。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30434.10元。

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 第FD 2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正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德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豫R96005号金杯SY6480A旅游型小客车属被告周晓所有,该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

本院认为:一、被告杨德伟驾驶被告周晓所有的豫R96005号金杯SY6480A旅游型小客车与原告尹正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经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德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正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就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周晓为肇事车辆豫R96005号金杯SY6480A旅游型小客车登记车主,被告杨德伟为司机,杨德伟因过失致受害人尹正梅受伤,故被告周晓对该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作为豫R96005号金杯SY6480A旅游型小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被告周晓的赔偿责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故阳光财险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尹正梅的损失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7434.10元(医疗费总额为30434.10元,被告垫付23000元,下余本数)。2、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定残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原告尹正梅的月收入为2400元,该项费用数额为21280元(2400元÷30天×266天)。3. 护理费,原告的护理分为住院期间的护理和出院后的护理两个阶段。原告住院41天,医嘱意见为“住院治疗,陪护2人”,本院确定陪护人员为2人,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8227.33元[(3020元/月+3000元/月)÷30天×41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病历材料,其出院后护理人数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认定其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期限截止时间参照原告的请求,酌定至其定残日前一日,因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一人护理,该项赔偿标准不宜以上述护理人员收入计算,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15644.59元(25379元/年÷365天×225天)。上述两项合计,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护理费用赔偿数额为23871.92元。4、营养费,鉴于受害人的伤情,本院认为应支持一定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820元(41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该项费用标准依《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之每人每天30元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1230元(41天×30元/天)。6、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10级伤残,左肩损伤10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做工并购房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院对其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诉请予以支持,故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44973.76元[20442.62元/年×(10%+1%)×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被抚养人为邱建芳,其生于1935年2月20日,抚养年限为5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为553.54元(5032.14元/年×11%×5年÷5);9、后期治疗费5500元,由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各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坏,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825元,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检测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受损车辆检测费、车损鉴定费各100元,伤残等级鉴定、二次手术费用咨询费1300元,共计1500元,属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12、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酌定支持该项数额为6000元。

上述各项数额113788.32元(扣除第11项费用)及被告周晓垫付医疗费2300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36788.32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余款14788.32元,由事故车主周晓与原告依照责任划分确定各自的承担份额。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尹正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德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7,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自行承担4436.50元,被告周晓承担10351.82元。综上,原告的应得的赔偿款为109351.82元(136788.32元-23000元-4436.50元)。被告周晓的垫付款额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余款为12648.18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尹正梅109351.82元,另直接返还给被告周晓12648.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正梅各项赔偿款共计109351.82元,退还被告周晓垫付款12648.18元。

二、驳回原告尹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3元,鉴定评估等费用1500元,由原告负担928元,被告周晓负担3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马爱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海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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