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129号 |
原告张桂萍,女,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冯金玲,女,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 原告张桂萍诉被告冯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萍诉称:2012年被告借我现金10万元,并书写有欠条。后原告需要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冯金玲缺席无答辩。 原告张桂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冯金玲于2012年2月20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 被告冯金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此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0日,被告冯金玲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张桂萍出具一份欠条。欠条未写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冯金未向原告张桂萍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金玲借原告张桂萍现金100000元,有被告冯金玲书写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就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冯金玲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时计算,即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随本金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萍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随本金计付,从2013年8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胡永飞 审判员 王冬梅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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