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盛民初字第51号 |
原告杨丰莲,女,生于1961年7月18日。 被告全西芳,女,生于1977年9月9日。 原告杨丰莲诉被告全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丰莲、被告全西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0年1月28日,被告全西芳为购买扬帆市场的房屋向我借款15万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全西芳偿还借款15万元。原告为此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全西芳向原告杨丰莲借款的事实。 被告全西芳辩称,我承认曾因买房子向原告杨丰莲借款15万元,但是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证人贾丽进行调查,证实被告全西芳因购房向原告杨丰莲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全西芳因购买淅川县龙城街道春风社区扬帆市场的房产向原告杨丰莲借款,原告交付给被告15万元现金后,被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原告杨丰莲多次向被告全西芳催要欠款,但全西芳无力偿还。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杨丰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全西芳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对被告全西芳位于淅川县龙城街道春风社区扬帆市场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淅房龙字第00026725号)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全西芳向原告杨丰莲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西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丰莲借款15万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全西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 磊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李 渊 良 |
上一篇:陈洪彪与蒿天芳婚约财产纠纷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