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0927号 |
原告:陈洪彪,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蒿天芳,女,1994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陈洪彪与被告蒿天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陈洪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彪委托代理人朱岐军、被告蒿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彪诉称:我与蒿天芳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农历2012年12月20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给付蒿天芳见面礼17000元,农历2012年5月6日给蒿天芳1000元、农历2012年8月16日给蒿天芳1000元、农历2012年8月8日蒿天芳去我家时给被告蒿天芳3000元,后去县城给蒿天芳1100元、买衣服给蒿天芳1800元;农历2012年1月6日与蒿天芳商量“结婚”给其8000元,给蒿天芳买手机花费1950元;蒿天芳不愿买“三金”向我取现金20000元,后又索要20000元;农历2012年12月19日蒿天芳向我索要现金6000元、电动车一辆(2800元)。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当天,给蒿天芳礼金1800元,迎亲时给蒿天芳2100元,典礼过后给蒿天芳“叫客钱”1000元;农历2013年1月2日,给蒿天芳“磕头礼”1400元。以上共计给付蒿天芳89950元。现蒿天芳居住娘家不回,且蒿天芳也明确提出今后不再与我生活,其行为使我伤心痛苦。我要求蒿天芳返还彩礼款遭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蒿天芳返还我彩礼款89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蒿天芳辩称:陈洪彪与我经媒人(封丘县尹岗乡禅房村,名字不清楚)介绍相识。农历2012年12月20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2年3月6日,陈洪彪给我“见面礼”11000元,我返还给陈洪彪1000元。农历2012年6月6日,陈洪彪与我商量“结婚”给我礼金3000元。农历2012年9月份,陈洪彪给我购买“三金”钱10000元。农历2012年12月9日,陈洪彪给我“送好”2000元。陈洪彪给我购买电动车一辆,现电动车在我处。“结婚”典礼仪式当天,陈洪彪给我礼金1800元。陈洪彪给我买衣服花费450元。陈洪彪给我手机一部,具体花费多少不清楚。另有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当天,我陪嫁的嫁妆总价值22100元,现全部在原告陈洪彪处。陈洪彪到我家四次,我共计花费8000元。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当天,我给陈洪彪礼金1600元。我的“压箱钱”20000元在陈洪彪处。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我看病及日用花费共计5000元。我与陈洪彪的婚姻是父母包办的,陈洪彪婚姻诈骗,误了我的青春。我与陈洪彪生气后,陈洪彪没有叫过我,也没有和我商量返还彩礼款这个事。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陈洪彪要求被告蒿天芳返还彩礼款8995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陈洪彪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陈洪彪的哥哥陈X与被告蒿天芳的电话录音;(2)、原告陈洪彪的哥哥陈X与被告蒿天芳电话录音笔录一份;上述该证据证明原告陈洪彪给付被告蒿天芳彩礼的过程及金额。(3)、尹岗电动车大卖场收据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蒿天芳骑走的“霸道”牌电动车属原告陈洪彪所有。(4)、陈XX的证人证言;该证据证明经证人陈XX,给被告蒿天芳“送好”礼金6000元及电动车一辆。 被告蒿天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蒿天芳对原告陈洪彪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关于送的20000元,原告陈洪彪的哥哥陈X说先送给被告蒿天芳20000元,又送给被告蒿天芳20000元,被告蒿天芳因当时较为生气,没有仔细听陈X的话,故随口答应。原告陈洪彪的哥哥陈X说被告蒿天芳按习俗去原告陈洪彪家“来拜”时,给被告蒿天芳3000元不属实。原告陈洪彪的哥哥陈X说买衣服时原告陈洪彪给被告蒿天芳1100元不属实。对原告陈洪彪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陈洪彪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送好礼”不是6000元,而是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洪彪提供的证据(1)、(2)、(3)、(4)中电动车一辆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洪彪提供的证据(4)中的礼金部分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农历2012年12月20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初,因原告生气开始分居。原告陈洪彪的哥哥陈X与被告蒿天芳的录音材料中,被告蒿天芳认可收到原告陈洪彪“见面礼”17000元、“购买“三金”钱20000元、农历8月15日1000元、农历5月5日1000元、被告蒿天芳按习俗去原告陈洪彪家“来拜”时给被告蒿天芳3000元、后双方不和时给被告蒿天芳20000元,去县城时原告陈洪彪给其1100元,买衣服时原告陈洪彪给其1800元,原告陈洪彪给被告蒿天芳买一部手机。被告蒿天芳认可“结婚”典礼仪式当天原告陈洪彪给被告蒿天芳礼金1800元。被告蒿天芳认可骑走的“霸道”牌电动车系原告陈洪彪购买,现在被告蒿天芳处。原告陈洪彪主张商量结婚时给被告蒿天芳8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蒿天芳认可商量结婚时原告陈洪彪给其3000元。原告陈洪彪主张送好时给被告陈洪彪6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蒿天芳认可收到原告陈洪彪“送好礼”2000元。原告陈洪彪主张迎亲时给被告蒿天芳2100元、典礼过后给被告蒿天芳“叫客钱”1000元、农历2013年1月2日给被告蒿天芳“磕头礼”14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过程中,被告蒿天芳要求被告陈洪彪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韩电牌冰箱一台、华硕牌电脑一台、大桌(长方形)一张、椅子六把、小桌(正方形)一张、凳子四个、美的牌饮水机一台、被子四条、毛毯两条、被罩六条、单子六条、四件套两套、皮箱两个、大花(塑料花)两盆、小花(塑料花)两盆、茶具两套、茶瓶两个、台灯一个、盆架一个。原告陈洪彪认可被告蒿天芳个人财产有韩电牌冰箱一台、长方形大桌一张、椅子六把、正方形小桌一张、凳子四个、美的牌饮水机一台、盆架一个、被子四条、皮箱两个,现在原告陈洪彪处。被告蒿天芳主张返还原告陈洪彪见面礼1000元、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当天被告蒿天芳给原告陈洪彪礼金1600元、被告蒿天芳的“压箱钱”20000元、被告蒿天芳给自己看病及日用花费共计5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陈洪彪要求被告蒿天芳返还彩礼款89950 元,鉴于原告陈洪彪提供的其兄陈X与被告蒿天芳的录音材料中,被告蒿天芳承认原告陈洪彪共给付其“见面礼”17000元、购买“三金”钱20000元、后双方不和时给被告蒿天芳20000元,被告蒿天芳认可原告陈洪彪给其“送好礼”2000元,被告蒿天芳认可商量结婚时原告陈洪彪给其3000元,上述彩礼款共计62000元,本院结合农村风俗习惯及原被告均认可恋爱期间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酌情让被告蒿天芳按照60%的比例予以返还,即62000×60%=37200元。被告蒿天芳主张返还原告陈洪彪见面礼1000元、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当天被告蒿天芳给原告陈洪彪礼金1600元、被告蒿天芳的“压箱钱”20000元、被告蒿天芳给自己看病及日用花费共计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洪彪给被告蒿天芳购买的“霸道”牌电动车、手机,明显系赠与物,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洪彪要求被告蒿天芳返还买衣服1800元、去县城给被告蒿天芳1100元、受拜礼1800元、迎亲礼2100元、待客礼1000元、磕头礼1400、农历8月15日1000元、农历5月5日1000元、被告蒿天芳按习俗去原告陈洪彪家“来拜”时给被告蒿天芳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款项具有赠与性质,且部分款项原告陈洪彪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蒿天芳要求原告陈洪彪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韩电牌冰箱一台、长方形大桌一张、椅子六把、正方形小桌一张、凳子四个、美的牌饮水机一台、盆架一个、被子四条、皮箱两个,由于该财物属被告蒿天芳的个人财产,且原告陈洪彪认可,故原告陈洪彪应当将上述财产返还给被告蒿天芳。被告蒿天芳的其他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蒿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洪彪彩礼款37200元。 二、限原告陈洪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蒿天芳的个人财产(韩电牌冰箱一台、长方形大桌一张、椅子六把、正方形小桌一张、凳子四个、美的牌饮水机一台、盆架一个、被子四条、皮箱两个)。 三、驳回原告陈洪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陈洪彪承担1270元,被告蒿天芳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炜 审 判 员 曹 永 彬 审 判 员 郭 建 胜 二 O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彬 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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