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103号 |
原告袁炎辉,男,出生于1984年1月23日。 被告王岗山,男。 原告袁炎辉诉被告王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 3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2013年2月5日前还5000元,余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 300元,支付利息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确切的身份情况,被告主体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代)吕改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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