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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云诉王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张静云,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鑫,男,1972年出生。 原告张静云诉被告王伟离婚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张静云,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鑫,男,1972年出生。

原告张静云诉被告王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云鹏、胡永飞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冬梅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云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居住在西华县青华路北段明诚苑小区。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王XX,现仍在哺乳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与其他女性进行不正当交往,反而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结婚时所带压箱钱80000元及其嫁妆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伟辩称: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为此,同意与原告离婚;生育子现在正处在哺乳期内,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暂由原告抚养,同意出抚养费;结婚前我给被告彩礼40000元由法庭裁决;我给原告的金首饰应予退还;双方共同拥有的车辆一台,其对外投资的10000元依法平分。

原告张静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

2、原告住院病历一组,小孩出生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出生于2012年12月12日,现处于哺乳期内。

3、被告与其他女性外出拍摄的照片一组9张、短信内容5张。以上证明被告在外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交往,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

4、被告王伟工资单证明二份。以此证明被告每月领取工资6200元。

上述证据庭审中已转交被告质证。

被告王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人***、***的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没有家庭暴力和其他不良嗜好。

3、证人***、***、***的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2012年2月27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原告彩礼40000元。

4、屠XX、王XX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承诺人系被告的父母,对孙子王XX有条件抚养教育。

上述证据庭审中已转交原告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证据1、2、4项要证明的目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项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手机短信系复印件,其来源不明,系非法所得,已涉及个 人隐私,应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主张证据1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项有异议认为:“所谓的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作证,系无效证据,应不予采信”,原、被告婚生儿子,应由原告按照法律法规抚养。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证据3项要证明的问题,已确切的证实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公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证据2、3、4项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王X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夜不归宿,有不良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定婚时给付彩礼30000元,金项链、金耳环一对。被告父母在西华县城为原、被告购置住房一套,其房权在被告父母名下。原告结婚时自带80000元押箱款、长虹36寸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一台、被子6双、一条毛毯、6套床单、被套、枕套。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所带押箱款80000元,用于生活必要的支出,购买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告的母亲借用30000元,无其他存款、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关于王XX的抚养。王XX现处于哺乳期,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明显不利,依据法律规定,王XX由原告张静云抚养,被告王伟每年应承担王XX抚养费2400元直至王XX18周岁。原告结婚时所带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脑归原告所有,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原告提出:“依法分割现住房”。因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归原、被告所有,也不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置,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支持。原告提出:“由于被告的行为和暴力导致家庭破裂,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肉体伤害,致使痛病残身,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庭审查证原告请求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部分合法有据,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被告要求:“依法分割车辆、投资款、彩礼”。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投资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所送彩礼,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已消费,原告且生育子女,对其分割车辆、投资款、彩礼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静云与被告王伟离婚;

二、婚生子王XX由原告张静云抚养。被告王伟每年给付王XX2400元抚养费,直至王XX18周岁。王XX的抚养费从2013年6月至2030年12月份。2014年元月日被告王伟给付王XX抚养费9600元;2017年元月1日给付王XX抚养费9600元;2020年元月1日给付王XX抚养费9600元。2023年元月1日给付王XX下欠抚养费10800元。

三、被告王伟返还原告张静云婚前财产(押箱款)80000元;

四、婚前财产:长虹36寸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一台、被子六条、毛毯一条、六套床单、被套、枕套归原告张静云所有;

五、共同财产: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摩托车归被告所有;

六、被告王伟赔偿原告张静云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张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成

                                             审判员  肖云鹏

                                             审判员  胡永飞

                                             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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