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601号 |
原告徐良,男。 法定代理人徐行成,男。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旭瑞,男。 被告陈玉朋,女。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东旭,男。 被告赵国红,男。 被告方政杰,男。 被告方建明,男。 被告陈转荣,女。 原告徐良诉被告姚旭瑞、陈玉朋、赵东旭、赵国红、方政杰、方建明、陈转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的法定代理人徐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和被告方建明、被告陈玉朋的委托代理人张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旭瑞、赵东旭、赵国红、方政杰、陈转荣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陈玉朋的儿子姚旭瑞、被告赵国红的儿子赵东旭、被告方建明和陈转荣的儿子方政杰在新密市东大街青屏剧院门口,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颌面外伤,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右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此要求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 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申请证人张新峰出庭作证证言一份;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新密市公安机关相关的调查笔录;3、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在新密市中医院和同月10日在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检查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陈玉朋辩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姚旭瑞在事发现场,但其没有参与殴打原告,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姚旭瑞和被告陈玉朋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玉朋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向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的费用及医疗费票据三张。 被告方建明辩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方政杰在事发现场,但其没有参与殴打原告,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方政杰和被告方建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建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姚旭瑞、赵东旭、赵国红、方政杰、陈转荣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玉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姚旭瑞在公安机关陈述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姚旭瑞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被告方建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5日晚八时左右,在新密市东大街青屏剧院门口,被告姚旭瑞、方政杰、赵东旭与原告发生争执,致使原告颌面外伤,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右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支出医疗费2106.25元(其中被告陈玉朋支付655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不及时,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七被告赔偿医疗费2200元,护理费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111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姚旭瑞、方政杰、赵东旭与原告发生争执,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由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和各自责任大小,被告姚旭瑞、方政杰、赵东旭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并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身体损害程度已构成轻伤,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其与其父的居住地均在新密市米村镇,其要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住宿票据,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费2106元,护理费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92元。被告姚旭瑞、方政杰、赵东旭与原告发生争执时,均未满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姚旭瑞、赵东旭、方政杰的赔偿责任,应分别由其监护人陈玉朋、赵国红、方建明和陈转荣承担。被告陈玉朋已向医院为原告交纳的费用应当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朋赔偿原告徐良153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55元,再向原告徐良支付875元; 二、被告赵国红赔偿原告徐良1530元; 三、被告方建明、陈转荣赔偿原告徐良1530元; 四、驳回原告徐良对被告姚旭瑞、赵东旭、方政杰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玉朋、赵国红各负担16.6元,方建明和陈转荣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送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尚东亮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