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710号 |
原告:孟电刚。 委托代理人:王站伟,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常妙茹。 原告孟电刚诉被告常妙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孟电刚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当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于2013年9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电刚及委托代理人王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妙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电刚诉称:原、被告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3日生育长子孟庆可,2007年6月生育次子孟庆天,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到孟脑村炮厂打工,打工期间与南阳的刘玉占相识,双方关系暧昧,后来二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被告为了能与刘玉占长久生活,2011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同原告离婚,原告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曾给被告机会使其回心转意,但被告仍不思悔改,由于原告态度坚决,被告最后撤诉。2012年汝阳县公安局以涉嫌重婚罪将被告及刘玉占抓获,并移送汝阳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汝阳县检察院对二人提起公诉,汝阳县人民法院以(2013)汝少刑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犯重婚罪,分别判刑。被告的行为已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也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创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孟庆可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孟庆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两个孩子也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起的子女抚养费2.2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因被告重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 被告常妙茹辩称:原告在原、被告婚姻期间也曾有外遇行为,正因为原告的行为才迫使被告走上了重婚的道路。被告同意离婚,但共同财产应一人一半。婚生长子已有工作,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两个儿子也可以由原告抚养,被告无力支付抚养费用。被告2008年后对两个儿子并非不管不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今两个儿子的抚养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1998年8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孟庆可,2007年8月3日生育次子,取名孟庆天。2008年3月起被告与第三者刘玉战一起外出打工并保持不正当关系,原、被告感情开始恶化、分居。被告外出后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看管、照顾。原告家中的5条被子、1套高低组合柜、3个矮柜、1套皮革双人沙发、1张双人席梦思床(含床垫)属原告个人婚前财产,被告陪嫁2个皮箱。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6月,被告起诉离婚,后自愿撤诉。2013年8月9日汝阳县人民法院以(2013)汝少刑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4页、结婚证、(2013)汝少刑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1份、庭审笔录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重婚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答辩表示同意,被告在2011年6月与他人同居期间也曾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的“嫁妆”2个皮箱属个人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婚生子孟庆可、孟庆天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父母对二人日常生活多有照顾,考虑二人未来的成长和学习,不宜改变二人的生活环境,仍应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关抚养费用,根据当前的生活、消费水平,被告应支付二人抚养费定为每人每月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对两个儿子自2008年起的抚养费2.2万元,因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有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因此一方因抚养产生的费用不应要求另一方返还,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犯重婚罪,具有过错,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名誉产生损害,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进行赔偿,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明显过高,考虑本案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电刚与被告常妙茹离婚。 二、2个皮箱归被告常妙茹所有。 三、婚生子孟庆可、孟庆天随原告孟电刚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常妙茹每人每月负担3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孟庆可、孟庆天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应付抚养费用于应付年度的12月30日前清算给付,由被告常妙茹直接给付原告孟电刚。 四、被告常妙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电刚精神抚慰金2万元。 五、驳回原告孟电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电刚、被告常妙茹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二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卿 杰 人民陪审员 连 志 超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乐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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