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425号 |
原告:杜慧稣。 被告:魏红恩。 原告杜慧稣诉被告魏红恩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杜慧稣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慧稣、被告魏红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慧稣诉称:原告自幼患气管炎病,因家庭生活困难无钱医治而使病情久治不愈。1989年春,原、被告在教堂礼拜时认识,被告利用原告年轻无知,欺骗原告说能与他成为一家人,他可以求“主”治好原告的病,原告误信被告的话,不顾二人年龄相差20岁和家人的极力反对,于1989年6月双方登记结婚,并在1990年5月16日、1992年1月25日生育两个女儿。原告的病一直未治好,近年来,被告作为丈夫却以无钱为由,拒绝给原告看病,致使原告病情日益严重,原告对被告完全失去信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红恩辩称:虽然原、被告年龄相差,但是双方认识时均已成年,二人结婚时有媒人,教堂唱诗班也到场助兴,二人登记结婚,不存在骗婚的说法。原告患的气管炎是慢性病,没法根治,但是被告常常打听汝阳、伊川附近有好药就买给原告,也曾到洛阳进行治疗,原告说不给治病也是编造,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她与原、被告家对门的一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家中2000年春建的三间临街平房,是被告养猪积蓄,找人盖得,不应属于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0年5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魏洁娜,1995年2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魏二娜,二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长女魏洁娜证实,原告与同村一男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外租房同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三间临街平房,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21日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庭多次调解,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告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期满六个月后,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杜慧稣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柴麦团证言、魏洁娜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诉称被告属于骗婚并不可信。原告诉称有病被告不给治疗,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相反被告答辩中详细叙述了多次治疗的经过,原告该项诉称的理由也无法成立。故原告要求离婚以被告骗婚和被告不给治病为由均不能采信。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并与他人同居,及原、被告女儿魏洁娜也通过一些事实对此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应确认。夫妻之间互负忠诚义务,原告违反忠诚义务,与他人同居,具有过错,另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三间临街平房属于婚后所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半分割。原告与同村一男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租房同居,因原告的过错给被告的生活带来不便,名誉产生损害,精神产生压力,故应对被告的损害进行赔偿。综合考虑,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2万元,酌定将原告应分割一间半共同房产折价1万元在赔偿时扣除,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实际赔偿被告损失1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慧稣与被告魏红恩离婚。 二、共同财产三间临街平房归被告魏红恩所有。 三、原告杜慧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魏红恩损失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慧稣、被告魏红恩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二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卿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灿 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乐 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