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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峰诉张二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武峰,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二军,曾用名张告,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峰诉被告张二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武峰,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二军,曾用名张告,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峰诉被告张二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峰、被告张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峰诉称:我与被告张二军经人介绍于2003年5月相识,并于2004年7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跟随我生活。由于相互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加上被告2009年4月份出车祸受伤治愈后,因债务、生活等多种原因经常生气,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已分居近三年。故提出离婚,婚生两个男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自理,共同债务共同分割。

被告张二军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1、双方婚前充分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2、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夫妻关系融洽;3、2009年4月份,被告突发事故致残,被告同一家人一起分担共同面对家庭的不幸;4、原告称因受伤后债务、生活问题发生矛盾,与事实不符,被告治愈后,生活上和债务均有母亲、哥哥、姐姐扶助,从未让原告因为经济问题担忧;5、原告称分居三年不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二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资料有:1、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残疾程度为四级伤残;2、川汇区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赔偿他人264150元;3、医疗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花医疗费8774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司法鉴定书是事故后不久作出的,与现在残疾等级不符;对判决书、裁定书提出,车辆不是我们自己的,还有被告哥哥和姐姐的份额。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但可以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的身体情况,事故给原、被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证据又系有关单位出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武峰与被告张二军(曾用名张告)于2004年8月23日在西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13日生育长子张XX,2009年9月10日生育次子张XX。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婚后亦无共同财产。双方均陈述有共同债务,但对方否认,各自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共同债务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张二军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被告伤残及他人死亡的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两个孩子,夫妻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双方均无明显的不良嗜好。被告发生事故给被告身心及家庭均带来一定的伤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家庭正常生活,但此时被告更需要得到原告的帮助和照顾,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加之婚生子女年幼,双方对婚姻应当慎重。目前原告主张离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武峰与被告张二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冬梅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冬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