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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廷义与杨秀英离婚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01482号 原告陈廷义,男,汉族,1939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艳勤,女,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杨秀英,女,汉族,1953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陈廷义与被告杨秀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廷义于201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01482号

原告陈廷义,男,汉族,1939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艳勤,女,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杨秀英,女,汉族,1953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陈廷义与被告杨秀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廷义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廷义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等。2013年7月2日,被告杨秀英把电动车、洗衣机、床等用品从原告陈廷义家拉走,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现在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杨秀英不尽扶养义务,现在由原告的子女照顾原告的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陈廷义与被告杨秀英离婚。

被告杨秀英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陈廷义与被告杨秀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判决原告陈廷义与被告杨秀英离婚。

原告陈廷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证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陈廷义与被告杨秀英系合法夫妻。(2)、2013年10月10日,封丘县公安局尹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陈廷义与被告杨秀英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2日,被告杨秀英把电动车、洗衣机、床等用品从原告陈廷义家拉走。(3)、封丘县尹岗乡张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陈廷义与被告杨秀英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因原告陈廷义重病期间,被告杨秀英对原告陈廷义生活不管不问。并于2013年7月2日,被告杨秀英钱财拉走,至今未归。

被告杨秀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陈廷义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17日,原告陈廷义与被告杨秀英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廷义与被告杨秀英均系再婚。2013年10月10日,封丘县公安局尹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2日,被告杨秀英把电动车、洗衣机、床等用品从原告陈廷义家拉走”。封丘县尹岗乡张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陈廷义与被告杨秀英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因原告陈廷义重病期间,被告杨秀英对原告陈廷义生活不管不问。被告杨秀英于2013年7月2日早晨5点将东西拉走,至今未归。原告陈廷义和被告杨秀英自2013年7月2日分居至今。原告陈廷义与被告杨秀英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陈廷义自愿放弃被告杨秀英已拉走的电动车、洗衣机、床等用品。原告陈廷义与被告杨秀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时间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在本案中,原告陈廷义与被告杨秀英均系再婚,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未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且在原告陈廷义生病期间,被告杨秀英未尽扶养义务,最终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已没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应当判决双方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廷义与被告杨秀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廷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永 彬

                                     审 判 员   郭 建 胜

                                   人民陪审员   王 中 堂

                                    二 O一三 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彬 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