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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云与张保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张燕云,女,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维华,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保印,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燕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张燕云,女,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维华,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保印,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燕云与被告张保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理维华,被告张保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燕云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7年1月30日生一女儿张XX,由于原、被告志向不合,婚后经常发生家庭纠纷,此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进行虐待,由暴力发展到要冷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保印辩称:1、同意离婚。2、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4 、被告没有虐待原告及女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诉讼主体合格。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婚生子女情况。3、工资单(复印件)一份1页,以此证明原告有能力 ,有经济条件抚养子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面证人证言两份,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建好后,给他们的;被告居住的房屋二层是由被告的哥哥张XX出资建的。2、证人杜X、张XX、卫XX、刘XX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一层系被告父亲出资所建,二层系被告哥哥出资所建,被告女儿平时多由被告母亲照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 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未加盖公章,不能显示哪单位上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两份证据系传来证据,陈述内容是听说。建筑人光管建筑,不管谁出钱。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不具备证据成立的条件。对证据2认为张XX的证言不属实,房子是拆迁后建的,在拆迁房屋时原告是被告的家庭成员,拆迁赔偿款应是家庭共同财产,因为房子是拆迁款建的,为此,房子的所有权应属于原、被告的。卫XX的证言说其照顾小孩,因其是孩子的奶奶,她应该照顾孩子,对其所提出的要求有意见,其陈述的原告的不是也不是事实。证人刘XX所证基本属实,所接房子楼下的房子应当是被告夫妇的。证人说还没有给被告算账,证明这部分钱应当是原、被告的共同收入。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 可作有效证据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房产所有权应出具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来证明,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所居住房屋的所有权,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6月4日登记结婚 ,婚后于2007年1月30日生育女儿张XX, 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5条,大、小组各一套,25英寸创维电视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大床一个、太阳能一台、两张美容床。一辆摩托车、一辆电车。无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婚生女儿张XX现随父母共同生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有固定收入,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出发,张若涵由原告张燕云抚养为宜,被告张保印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对于原、被告现在所居住房屋,因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系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所居住房屋 的请求暂不处理,待该房屋权属明确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燕云与被告张保印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XX由原告张燕云抚养,被告张保印每月十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张若涵18周岁。

三、原告婚前财产被子5条,大、小组各一套,25英寸创维电视一台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财产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两张美容床、一辆电动车归原告所有,空调一台、大床一个、太阳能一台、一辆摩托车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燕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冬梅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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